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憬惜,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唐亚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沙路36号商流苑小区1栋1单元302室。
负责人:秦文平,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15村。
法定代表人:热汗古力·托乎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依拉·吾买尔,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6号时代广场D座7层B、C号房。
法定代表人:艾力肯·伊布拉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巴楚镇城南菜市场1号商铺。
负责人:祝永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炉,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新疆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康贸易公司)、新疆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房地产公司)、新疆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康房地产分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憬惜,被上诉人绿康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依拉·吾买尔,被上诉人绿康房地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四、五、六、七、八、九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2、3、4、5项诉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由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第2、3、4、5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否承担退还上诉人保证金和赔偿损失问题巴楚县人民法院(2020)新3130民初6号判决书,是本案涉案工程四个施工队之一的承包方沈定斌诉**、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庭审时均未到庭应诉,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认为沈定斌提交的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是伪造的,与其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因而《授权委托书》、《任命书》是无效的,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沈定斌工程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合同效力: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中规定,只要签订合同时代理人具有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权,合同就是有效的,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后发生纠纷时被代理人以合同上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在南疆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的委托代理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虽然是内部协议,但**正是基于以上文书的授权,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收取涉案工程保证金40万元。在涉案工程开工完成了部分基础设施建设停工后,**与发包方新疆绿康国际贸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书》,新疆绿康国际贸易公司、新疆绿康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签订以上合同时均未对**的代理权质疑,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也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从而可以推定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真实有效。那么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就应对**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40万元、违约损失646,000元、施工和停工损失150,000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而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7条之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在2015年3月20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约定有违约条款“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4倍利息退还”,故**应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无效承担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及缔约过失责任(违约损失646,000元+施工和停工损失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条、167条的规定,重庆建安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对**的代理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新疆绿康国际贸易公司应否承担退还上诉人保证金和赔偿损失问题既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而无效,**不具有合法有效的代理权,那么2015年新疆绿康国际贸易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与没有代理权的**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也应该因违反建筑法而无效,此时,虽然新疆绿康国际贸易公司与作为实际施工方的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因涉案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新疆绿康国际贸易公司当庭承认收到**缴纳的涉案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包括上诉人的40万元在内),也就失去了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工程施工方,并对施工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资金占用损失+施工和停工损失)。按照2015年12月1日《协调解决方案》、《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赔偿4个施工队施工和停工损失共计75万元,其中上诉人***占15万元。3、被上诉人新疆绿康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退还上诉人保证金和赔偿损失问题新疆绿康国际贸易公司当庭提交的2016年3月2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不仅确认了该公司股东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收取涉案工程施工方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而且对2015年底涉案工程施工方施工、误工损失75万元予以认可,并约定由新疆绿康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那么新疆绿康国际贸易公司因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无代理权的**之间签订了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获取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资金占用方的新疆绿康贸易公司和新疆绿康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退还上诉人***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施工和误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绿康贸易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上诉人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应原则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主张保证金用在巴楚县城南项目,城南项目涉及四个施工队,我方认为四个施工队对案件事实是一致的,除了本案上诉以外沈定兵、杜天平等其他三人案件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生效,生效的判决书将**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并不是重庆建安公司的代理行为,因此上诉人应该向**追究责任;3、巴楚县城南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受益人是绿康房地产公司及分公司,我方没有使用或者占用任何保证金之类的资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绿康房地产分公司辩称,一、绿康房产公司以及绿康房产巴楚县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绿康房产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更不应当承担其他当事人所订立合同项下的任何民事责任。二、绿康国际贸易公司既非城南农贸市场项目的建设单位,也非开发商、也非投资人,更非施工单位,因此,绿康国际贸易公司与城南农贸市场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因其违规发包而与其他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与城南农贸市场项目无关,与绿康房产公司、绿康巴楚县分公司无关。三、绿康房产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本案当事人缴纳的(包括原告诉称的保证金在内的)任何钱款,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民事活动原则,谁收取保证金谁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其相关费用,与绿康房产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均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并非像原告所诉称的系绿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原股东,绿康国际贸易公司与绿康房地产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关系。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个人或者绿康国际贸易公司不管是否收取过他人的300万元保证金均与绿康房产公司无关,绿康房产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他们的任何汇款。五、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绿康房产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原告及其他当事人任何形式的钱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绿康房产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针对绿康房产公司、巴楚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绿康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内容为与绿康房地产分公司的答辩状一致。
重庆建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事项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主体资格的施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被答辩人所述“巴楚县城南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的6号楼及保鲜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应该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答辩人从未参加过案涉项目的投标工作。2、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谓“工程处”根本就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哪来的“合同专用章”。可见,所谓“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工程处合同专用章”是涉嫌私刻伪造的假章,根本就没有比对样本,因此无需进行鉴定就可判定是假章。被答辩人给法庭提供的新疆绿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所谓“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工程处”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加盖的“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工程处”印章是其私刻伪造的,该合同是虚假的,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3、**未经授权委托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68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在诉状中强调**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没有答辩人给予任何授权,事后也没有给予追认,因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4、答辩人未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不应承担该项民事责任。**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未经答辩人授权,**无权代表答辩人收取履约保证金,原告将履约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属于原告与**之间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没有承担该项民事责任的义务。5、依据同案同判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本案原告***诉答辩人及(第一被告)**、(第四被告)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五、第六被告)新疆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贵院受理并通过公开审理的沈定斌诉**及答辩人(2020)新3130民初6号一案和杜天平诉答辩人及**等人(2021)新3130民初2356号一案的案由相同,事实与理由一致,同为一个建设项目,同为一个发包人,同为一个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人,只是支付保证金的人和时间、金额不同,其性质与事实完全一致;贵院(2020)新3130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新3130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及其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判令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由此可见,贵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2020)新3130民初6号和(2021)新3130民初2356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类案检索范围。综上,**不是答辩人单位的职工,答辩人也没有给**授权或追认授权。被答辩人等人私刻答辩人印章,虚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加之本案与贵院(2020)新3130民初6号和(2021)新3130民初2356号案件的案由相同,事实的性质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类案检索范围。由于路途遥远,且新冠疫情不时发生,请求以书面答辩状为准,请予以准许;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建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处负责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承担因其违约造成原告400,000元资金被占用违约金合计646,000元(其中30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共81个月,依照被告**2015年3月20日对原告的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息,共计:486,000元;另100,0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共8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息,共计:1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巴楚县农贸市场项目工程2015年5月1日开工后,因被告原因致工程停工5个月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150,000元(按照被告**2015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协调解决方案》的约定赔付),以上各项诉求合计:1,196,000元。5、本案公告费、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6、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原告方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巴楚县绿康国际农贸市场4-5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地址为巴楚县城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处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加盖私章,原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的账户转入30万元。同日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处出具打印机收条,载明:“收到***汇入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4-5楼)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叄拾万元整),汇入账号:×××,单位名称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处盖章。收条下半部为手写,载明:“此合同缴纳法人履约保证金有效,于2015年4月10日前必须正式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按中国人民银行4倍的利息退还,经办人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绿康贸易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建安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2015年5月1日开工后出现5个月停工导致民工误工,对所造成损失费甲方出具一张借条为准,故双方不视为违约;乙方保证2016年3月1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前主体封顶完工竣工验收,如2016年4月1日前开不了工,每个月甲方向乙方赔偿50万元;工程每平米造价不低于1,600元,(其中外墙干挂,内外墙装饰,电梯由甲方负责)不在1,600元之内,主体封顶甲方返还乙方全部保证金。该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被告绿康贸易公司公章,乌斯曼、**签字。2015年12月1日,被告**代表施工方(《协调解决方案》中“乙方”)与发包方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协调解决方案》中“甲方”)达成《协调解决方案》,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从2015年5月1日开工以来,给施工方造成5个月停工,由甲方赔偿乙方750,000元损失费,此款全部均分为准。如果甲方在2016年6月30日不能按期支付,在赔偿的750,000元的基础上,甲方还需每月赔偿10万元的损失费。此款对开工与否无关”。该《协调解决方案》有经办人**的签名按印。2016年3月23日胡玉辉(甲方)、乌斯曼·阿布都热衣木(乙方)、绿康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实际控股的绿康房地产公司7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胡玉辉,(由胡玉辉分配为胡玉辉占股62%,曹丽明占股5%,艾尔肯1伊不拉音占股3%),其余股份由乙方儿子安迪力·乌斯曼占股27%,买买提依明·托合提占股3%;项目后期的所有支出、投资均由甲方负责承担,投资款不计算利息,2015年4月15日后,乙方收取了施工方300万元的保证金,该资金用于公司项目的部分甲方予以认可并由公司负责支付。胡玉辉、乌斯曼·阿布都热衣木、买买提依明·托合提、绿康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勇官在落款处签字,被告绿康房地产公司盖章,新增股东胡玉辉、原公司股东安迪力·乌斯曼、艾尔肯·伊不拉音均签字。2016年7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交到巴楚农贸市场工程保证金共计40万元(肆拾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负责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2、被告**是否有权以重庆建安公司阿克苏工程处的名义代理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3、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负责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被告**将巴楚县城南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中的4号楼、5号楼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关于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四份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以重庆建安公司阿克苏工程处的名义代理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问题,根据巴楚县人民法院(2020)新3130民初6号判决书,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告**以重庆建安公司阿克苏工程处的名义对外行使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并加盖重庆建安公司阿克苏工程处合同专用章或签字行为不构成有效的代理行为,上述行为应由**承担。理由如下:1、其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委托代理的形式要件,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重庆建安分公司向被告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任命书正文均以重庆建安分公司名义下发或签署,落款处均为重庆建安分公司的字样,但却加盖重庆建安公司的公章;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重庆建安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兹有重庆建安分公司授权委托**同志为南疆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公司在南疆地区承接与本公司资质一致的工程及签署的各类文件均有效。上述内容证明被告**只能以重庆建安分公司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同时,重庆建安分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中载明:任命**为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处负责人。该任命文件是公司内部的文件,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3、《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代理权限,并能以重庆建安分公司或者重庆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质量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及2015年7月16日《补充协议》等四份合同。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建安分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告知了新疆分公司开户行及账号的情况下,原告***仍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招投标费用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个人缴纳。综上所述,因被告**不具备代表被告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的合法代理权,故因上述四份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质量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及2015年12月1日《补充协议》等四份合同,如前所述,因被告**不具备代表被告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的合法代理权,故因上述四份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资金占用利息6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2016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占用400,000元资金遭受的损失6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造成原告一定损失,且原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已实际施工基础设施部分,故400,000元资金遭受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20日计48个月资金占用利息为96,000元,即400,000元×(6%÷12个月)×48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3日之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400,000元×(3.85%÷12个月)×15个月=19,250元,以上合计115,25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50,000元,原告该主张该诉讼请求的依据的是《协调解决方案》中第一条:“甲方从2015年5月1日开工以来,给施工方造成5个月停工,由甲方赔偿乙方75万元损失费,此款全部均分为主”及第三条:“在2016年4月1日前,甲方不履行开工合同协议,每月甲方向乙方赔偿损失费500,000元”。因《协调解决方案》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公告费等,因本案诉讼确实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公告费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绿康贸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是将不同的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解除之诉,质保金返还之诉,工程款结算之诉,在同一案件合并诉讼,是违反诉讼法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不属于合并审理的案件,故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康房地产公司和绿康房地产分公司辩称绿康房产公司及其分公司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绿康房产公司及其分公司从未收到任何个人或者市场主体缴纳的包括原告所称的保证金在内的任何欠款,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民事活动原则,谁收取保证金谁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建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利息115,250元、公告费32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违约金11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一、二、三项合计515,570元;四、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六、被告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七、被告新疆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八、被告新疆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2015年3月13日,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该与重庆建安建设阿克苏工程处就巴楚县城南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第八、九、十条对涉案项目中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数额(300万元),退还、违约责任均有相应约定,若被上诉人新疆绿康国际贸易公司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4倍退还300万元保证金,以上规定证实***起诉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4倍利息计算违约损失是依据该项合同约定的内容计算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绿康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的目的也不认可;理由:因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该份合同的签订方不是本案上诉人因此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绿康房地产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且***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其并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400,000元资金遭受的损失115,250元,因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2015年7月20日的《通知》及2015年11月30日的《戈壁料承运合同》;拟证实:2015年7月20日的《通知》,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涉案工程四个项目部,即李兴祥、沈定斌、***、杜天平,通知统一订购和临时搭建办公室设施缴纳费用明细;2015年11月30日的《戈壁料承运合同》,新疆绿康国际贸易公司股东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四个施工队,涉案工程戈壁料的承运方签订了三方协议,证实涉案工程中前期有四个实际施工人李兴祥、沈定斌、***、杜天平。
经质证,被上诉人绿康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的目的也不认可;理由: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实有效性,该份通知是由重庆建安建设公司盖的章与我方无关,除了本案上诉人以外其他三人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保证金由**承担与其他任何公司与个人无关。被上诉人绿康房地产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称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通知是复印件,***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重庆建安公司表述其在巴楚县境内没有承接过建设工程项目,***提交的**用于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与绿康贸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也不足以证实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事实。既然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也就无权代表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再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以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处名义下发的通知,代表其本人,而不能代表根本无该项目发包权的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戈壁料承运合同》也是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在企查查上查到的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绿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信息情况;拟证实: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和新疆绿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新疆绿康国际贸易公司的股东,新疆绿康投资集团公司是占股51%的大股东,新疆绿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他是该公司占股80%的大股东;胡玉辉和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是新疆绿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胡玉辉在该公司占股62%。以上内容证实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作为新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可以合法有效代理绿康国际贸易公司收取涉案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代收款项出具2015年5月29日收条,签订2015年12月1日补充协议书、合同书,出具2015年11月30日借条,签订2016年3月2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均属合法有效代理行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绿康贸易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效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理由:通过企业查询信息无法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一系列内容,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交付给**的40万元与我方的关联性,之外上诉人证明的问题中所提到的协议书、合同书都在在原审法院作为证据提交并质证过的证据。被上诉人绿康房地产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分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2018年7月27日胡玉辉给***出具了一份巴楚城南市场材料及劳务费清单;拟证实:1、胡玉辉作为绿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控股大股东代理绿康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涉案前期***等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前期工程包工包料的费用和***单独结算;2、新疆绿康房地产公司及巴楚县分公司至2018年7月21日止是涉案工程项目转让部的实际发包方;3、***是涉案工程项目前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经质证,被上诉人绿康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的目的也不认可;理由: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也无法确定真实性。被上诉人绿康房地产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出具该清单的胡玉辉未出庭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出具的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依据2015年5月29日的收条中注明的300万元保证金汇入的卡号,上诉人申请调查令到喀什地区农行、工行、农村商业银行调取汇入卡号的用户名称、2015年3月1日至5月30日交易明细、交易对手名称信息);拟证实:2015年5月29日收条中***等实际施工人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流向,可以证实300万元保证金由**汇入了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银行卡,农行调取交易明细中2015年3月20日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收到的30万元是***缴纳给**的工程保证金,***与**代表重庆建安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时间就是2015年3月20日,***陈述他是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将30万元的保证金转账给**,然后和**的出纳一起到阿克苏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绿康国际贸易公司转账。
经质证,被上诉人绿康贸易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有效性、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理由:本案中针对保证金40万元,上诉人在原审出示**的收条主张**收到40万元,**也没有向我方及乌斯曼支付过保证金40万元,该份证据所列明的30万元只显示转存30万元,无法证明由上诉人支付这与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30万元直接汇入国际贸易公司的账户的主张不符,因此我方以及乌斯曼承担责任不成立。被上诉人绿康房地产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是否存在绿康贸易公司收到**缴纳的涉案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的事实是**与绿康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对一审法院判令由**承担返还4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判项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2020)新3130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建安公司提交的答辩材料;拟证明:巴楚县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为重庆建安公司及其新疆份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对这个认定是错误的认定,要求二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及任命书以及一审***提交的重庆建安公司在乌鲁木齐建设厅备案的登记册的真是性三性重新认定。
经质证,被上诉人绿康贸易公司对判决书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通过该份判决书可以认定该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是一致的,也可以认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保证金应当由本案第一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绿康房地产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1、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委托代理的形式要件,***向法庭提交的重庆建安分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任命书正文均以重庆建安分公司名义下发或签署,落款处均为重庆建安分公司的字样,但却加盖重庆建安公司的公章;2、***向法庭提交的重庆建安分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兹有重庆建安分公司授权委托**同志为南疆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公司在南疆地区承接与本公司资质一致的工程及签署的各类文件均有效。但**以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处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与**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作为相对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转账亦非直接转入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账户,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应当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的员工以及其与**签订合同时**具重庆建安分公司或者重庆建安公司合法授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1、2015年5月29日《收条》中记载的本案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汇入卡号:①农行卡号×××,户名是“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2015年3月20日,该卡号进入300,000元,交易地点:3557(中国农业银行阿克苏分行),对方户名:**,账号:×××,客户签名:李苗。2、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3月20日***在阿克苏农业银行向**的农行卡×××转账3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3月20日转账给**的3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于同一日即2015年3月20日,由其出纳李苗经办,在阿克苏农业银行,又转账给了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农行卡×××。3、以上证据证实:2015年5月29日《收条》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内容是真实的。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作为收款单位“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和收款人,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巴楚县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发包方,于2015年5月29日前收到了涉案工程前期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工程处负责人**缴纳的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由此也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前期的发包方是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2015年3月13日,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工程处签订的《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具有真实性。4、从农业银行调取的2015年3月20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中的显示的客户签名为“李苗”,李苗是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工程处负责人**的出纳,***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与其与李苗的对话录音,同时提交了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23日**收取涉案工程中另一实际施工人李兴祥的工程保证金的两份《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收款人**、开票人李苗的签字,也盖有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印章,该财务专用章编码为:6501050031139。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在***案中并没有对该财务专用章的三性进行过答辩,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由此可以证实,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前期的承包方。5、基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诉人要求**、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退还***缴纳的4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时按照2015年3月13日《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的约定,对***缴纳的40万元工程保证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的4倍利息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绿康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1、原告和乌斯曼没有任何关系,银行明细也无法证明30万是保证金,30万也不是原告转账给乌斯曼或绿康国际贸易公司的。2、巴楚县城南项目及市场的实际管理,经营,收益是新疆绿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新疆绿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乌斯曼没有使用,占用保证金之类的任何资金。3、银行明细中的转账显示时间是2015年至今为止已过7年,诉讼时效已过。4、有效判决已确认**收取费用是**个人行为,因此原告给**转账的30万与国际贸易及乌斯曼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绿康房地产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7月2日**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交到巴楚农贸市场工程保证金共计40万元。关于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是否收到**交付的3,000,000元,若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收到该款项,则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或者职务行为等一些列问题是属于**与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绿康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绿康贸易公司、绿康房地产公司、绿康房地产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建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本案中返还4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主体如何认定;二、一审法院对4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是否妥当;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停工造成的违约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履约保证金是为履行合同而交付,现合同不能履行,保证金理应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谁应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作为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在南疆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的委托代理人,因此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本案**是以重庆建安公司阿克苏工程处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并依据该合同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的。**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有效的代理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理由如下:1、其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委托代理的形式要件,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向法庭提交的重庆建安分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任命书正文均以重庆建安分公司名义下发或签署,落款处均为重庆建安分公司的字样,但却加盖重庆建安公司的公章;2、***向法庭提交的重庆建安分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兹有重庆建安分公司授权委托**同志为南疆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公司在南疆地区承接与本公司资质一致的工程及签署的各类文件均有效。但**以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处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与**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作为相对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转账亦非直接转入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账户,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应当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的员工以及其与**签订合同时**具重庆建安分公司或者重庆建安公司合法授权的事实;4、***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重庆建安公司表述其在巴楚县境内没有承接过建设工程项目,***提交的**用于重庆建安分公司阿克苏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与绿康贸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也不足以证实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事实。既然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也就无权代表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再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因此,**与***签订的合同,**代表的只能是他本人,而不能代表根本无该项目发包权的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故**收取履约保证金,应由**承担返还责任。重庆建安分公司、重庆建安公司与案涉合同无关,也未收取履约保证金,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绿康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既然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则绿康贸易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没有代理权的**签订的合同也应该无效,绿康贸易公司承认收到**缴纳的涉案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包括上诉人的400,000元在内),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工程施工方,并对施工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2015年12月1日《协调解决方案》、《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4个施工队施工和停工损失共计750,000元,其中上诉人***占1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绿康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者个人行为以及是否存在收取**缴纳的涉案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的事实是**与绿康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在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关于上诉人***要求绿康贸易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绿康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款项为履约保证金,并不属于工程款,且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的含义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即实际施工人代为行使的权利是向发包人请求直接支付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绿康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何况***对一审法院判令由**承担返还4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判项未提起上诉,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绿康房地产公司和绿康房地产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2016年3月23日《项目合作协议》绿康房产公司及其分公司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绿康房产公司及其分公司司辩称绿康房产公司及其分公司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绿康房产公司及其分公司从未收到任何个人或者市场主体缴纳的包括***所称的保证金在内的任何款项,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民事活动原则,谁收取保证金谁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并不是2016年3月23日《项目合作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其并没有约束力,故***根据该协议要求绿康房地产公司和绿康房地产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即4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占用400,000元资金遭受的损失646,000元,***支付履约保证金,造成***一定损失,且***在《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已实际施工基础设施部分,故一审法院400,000元资金遭受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20日计48个月资金占用利息为96,000元,即400,000元×(6%÷12个月)×48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3日之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400,000元×(3.85%÷12个月)×15个月=19,250元,以上合计115,2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150,000元的问题,***该主张该诉讼请求的依据的是《协调解决方案》中第一条:“甲方从2015年5月1日开工以来,给施工方造成5个月停工,由甲方赔偿乙方75万元损失费,此款全部均分为主”及第三条:“在2016年4月1日前,甲方不履行开工合同协议,每月甲方向乙方赔偿损失费500,000元”。因《协调解决方案》与***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买提江吐尔逊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审 判 员 米热古 丽乃比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