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卓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5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卓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太阳城1号7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50372W。
法定代表人:蒲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镇,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罗马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9662342B。
负责人:谢君,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9189T。
法定代表人:唐亚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卓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重庆卓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上诉状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卓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卓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建
审 判 员  龙飞燕
审 判 员  杨静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金 智
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