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堂,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海涛,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被告:王文涛,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唐亚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濮阳县教育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工业路与昌盛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荣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志远,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武海涛、王文涛、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濮阳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武海涛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武海涛将工程再次转包给***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方式均是“清包工”,并不包含材料、水、电。***提供的收款条、保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不承担材料、水、电等费用,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购买材料的行为,该项花费也是***预先支付的,并没有改变“清包工”的合同性质。原判认定***应当向***承担材料款错误。二、本案争议的是清包工即工程造价中的人工费,而鉴定意见采用的是综合性的总造价,违背了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二审法院虽然认定了部分重复施工费,但其他拆分出的小项及材料费并未排除或者认定,存在重复造价,虚增造价总额,违背本案事实。三、原判对渠村乡一中出具的工程范围的证明予以认可,但对其出具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证明不予采信,同一单位出具的证明却未采用同一评价标准,形成偏袒***的裁判结果,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提供的2012年8月12日保证书载明:2012年8月16号之前预付材料费伍万元整,余额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不包括三层10%.2012.8.12***,担保人:王文涛、李明涛)。结合2012年9月9日证明及2014年3月20日《教学楼纠纷协议》,***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且***不仅承包了劳务还购买了部分材料。二、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项目清楚,原判采信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是依法必须招投标的工程,有监理单位对施工进行监督,但监理单位对***的施工没有不合格的记录,且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濮阳县教育局提交意见称,一、濮阳县教育局只和建安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其他各方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除质保金外,濮阳县教育局不欠任何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质保金目前在财政局账户,只要建安公司申请,就能拨付,不应采用判决的形式让濮阳县教育局支付该质保金。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经***和***协商,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移交的鉴定材料及现场勘查记录对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的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范围、鉴定说明均作了详细记录,已经充分听取了各方质证意见,并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所以,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补充造价意见书、补充造价汇总表及二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解释答复意见,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鉴定及诉讼过程中***均举证要求材料费,根据***提供的2012年8月12日的《保证书》及2014年3月20日濮阳县教育局出具的《渠村一中教学楼纠纷协议》均可以证明***购买材料的事实。故生效判决认定***应当向***支付材料费,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相应调整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实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已正常交付使用,发包方未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施工质量合格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陈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