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确认送达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朝**179号华宇大厦C座16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塘川镇***村42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98504752C,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84号3号楼3**15层3152室。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前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互助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3)青0223民初5号民事裁定,裁定送达后,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撤销青海省互助县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223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一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虽立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申请人是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案件不应适用合同类案件管辖原则,且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但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恳请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实际经营地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青海联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气块购销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青海联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气块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互助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协议管辖的范畴,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根据该约定,可以确定该案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为互助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原审原告***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互助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谭 青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倩 书 记 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