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9民初2120号 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镇香溪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6268870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七公司)与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第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第七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质保金2116300.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 846520.0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2116300.0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重庆市**区××1号地块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 2116300.0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1号地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1号地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机电设备工程等。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1号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招标比标,1号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单位为重庆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中标价为1030550元,原告按此价格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纳入原告总承包范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机具进场施工,完成施工合同义务。2016年10月12日,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加盖印章,验收意见书上显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现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且质保期也届满,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拖欠的工程质保金,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判。 **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2.原告施工工程在质保期限内发生了大量的质量维修,截止目前维修费用总金额为9166347.6元,无论质保金是否到期都已经无法覆盖已经产生的质量维修款,针对超出质保金范围内被告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损失,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赔偿。综上,原告请求退还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事实约定不符,请求驳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2009年9月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2011年11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1号地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1号地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 38133889.11元,工期为480日历天。合同通用条款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1.3工程和设备,永久工程:本合同所完成的××1号地块工程,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机电设备工程等工程实体。临时工程:为实施本合同工程需要的施工所用的临时支线、便道、便桥和现场的临时出入道,以及生产、生活等临时设施。单位工程:根据本合同实施的工程内容。永久占地:实施本合同工程而需要永久占用的土地,包括红线范围内的用地。临时占地:为实施本合同工程需要的一切临时占用的土地,包括施工所用的临时支线、便道、便桥和现场的临时出入道,以及生产、生活等临时设施用地,***包人编制单项方案,经监理人与发包人书面批准后,方能使用。1.1.4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以竣工报告为准。缺陷责任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如与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不一致时,以工程质量保修书为准)。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进度款支付方法:……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有第三方施工的,包含第三方完工)并办理完结算且承包人按照规定向发包人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质保金的4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返还至质保金的80%,余款于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除以上规定外,本项目所包含的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达到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5.乙方未按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而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10%,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 后双方又签订《××1号地块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招标比标,1号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单位为重庆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中标价为1030550元,包括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人工、机械、材料、设备等全部费用及其涨价风险、其它不可预见的风险。乙方按此价格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纳入乙方总承包范围,对该防水工程的质量及进度向甲方统一承担责任。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沿用原合同中进度款支付方法(包含施工管理和配合费),并增加如下内容:所有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发包人均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进度款7日内扣除相应管理费后支付给施工单位。协议第7条约定质保金的返还: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质保金的40%(扣除应扣款,此次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应扣款的,不足的部分从下次返还金额中扣除);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返还除5万以外的其他余款(扣款应扣款,此次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应扣款的,不足的部分从下次返还金额中扣除);5万在五年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扣除应扣款)。协议第8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 之后原、被告分别签署两份《工程结算审核书》,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工作任务委托单、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图、设计变更和技术变更核定单,对××1号地块工程结算,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的结算价款为40931354.69元;对××1号地块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的结算价款为1394646.68元。 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证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移交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举示《承诺》一份,载明:重庆**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我司承建的××1号地块工程土建工程现已进入工程收尾阶段,因贵司工程进度安排需要,在贵司按照《施工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工程款和分包单位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我司向贵司承诺:1.本工程所有塔吊于2013年12月前拆除;2.本工程室内地坪工程于2014年1月30日前完成;3.本工程屋面剩余工作(包括屋面防水、屋面保温及屋面瓦铺设)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成。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期1号地块工程项目部2013年11月18日,拟证明屋面工程包括屋面瓦的铺设都是原告进行施工的。 被告向原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的《关于要求贵司立即对××1#地块工程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函》,主要载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实体现已完成,目前现场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1.每栋楼仍存在较大面积空鼓问题;2.部分厨房、卫生间内墙面“泛碱”问题严重,防水层已经起粉、破坏;3.部分屋面瓦已被破坏、缺失;4.部分室内线盒污染严重,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针对以上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全面排查、整改,在3月30日前整改完成,若逾期未完成,被告将安排第三方单位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在原告的质保金予以扣除。 被告向原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的《关于1#地块入户埋管质量整改的函》,主要载明在1#地块质量排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未按设计图纸进行布管,也未进行管道垫层施工及管顶粗沙保护,导致雨污排水支管多数出现断裂/**,已无法使用,需更换。通知原告进行修复及更换,否则被告另找维护单位负责施工,相关费用从结算价款中扣除。 被告向原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的《维修通知单》,主要载明案涉工程存在以下工程质量缺陷问题:1.普遍内墙抹灰空鼓开裂;2.普遍外墙真石漆存在色差、污染严重;3.普遍窗框填塞不密实、未收口;4.厨卫间防水层起粉破坏;5.部分屋面瓦破损、缺失;6.部分线盒污染、收口不符合要求;7.部分内墙抹灰泛碱严重。被告通知原告应在2018年4月6日24时之前安排进行维修,逾期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将视为原告默认上述质量缺陷维修内容。同时,被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处理,不再另行通知,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以及违约金从原告任何款项中扣除(具体费用以维修扣款通知单为准),无需原告确认。 被告向原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的《另行委托知会函》,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2018年4月3日《维修通知单》后,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现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处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违约金将从原告任何款项中扣除(估算费用30000元,具体费用以维修扣款通知单为准),无需贵司确认。 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上述整改函、通知书后,并未到现场查看核实,亦未维修整改,而是过了几个月后才向被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请贵司将认定属于我司责任范围内的整改内容附图文资料提供一份供我司核实后予以回复。 因原告怠于履行维修整改义务,被告与案外人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签订《重庆********一期1#地块以及2#地块新、旧样板房升级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地块房屋墙体开裂、墙体空鼓维修、更换屋面瓦、门窗塞缝、防水处理、外立面整改、2#地块新、旧样板房维修整改升级等工作;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内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000000元。英特公司施工过程中,英特公司与被告形成相应的维修工程服务单及工程清单计价表。英特公司施工完成后,英特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1023645.65元,被告已向英特公司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英特公司与被告双方**确认的《重庆***××1#地块工程清单计价表》载明维修费用合计为811910.49元,经核算,该工程清单计价表中载明的维修费用合计实际应为809661.53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与四川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一期1#及6-3#地块期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外墙空鼓开裂、各楼栋负一层露台平整及现浇、入户墙面石材修复、外墙装饰排气**装、入户电缆通道室内导通等。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2020年1月8日双方完成结算,金额为1569865.97元。 2019年4月5日,被告与四川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一期期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一期货量区共计102套独栋别墅室内外维修、公区维修及其他零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2021年9月26日双方完成结算,金额为1580965.48元。 被告向原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主要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做到相应的保修责任及义务,防水质保期未届满,且现场管网、白蚁(前期结构模板未拆除滋生白蚁)、渗水等遗留问题均未得到解决。针对原告退还质保金申请,原告安排专人到现场与被告相关负责人进行对接走场,摸清现场实际情况。若不配合整改,被告委派三方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将直接从质保金中扣出,不做单独通知。并附现场部分未整改的问题及照片。 被告向原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主要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按要求做到相应的维修责任及义务,防水质保年限为5年,目前仍全部在保状态,且部分房屋还在2年质保年限范围内,并列举几户房屋渗水、漏水及排水沟问题,通知原告安排专人到现场与被告相关负责人进行对接走场,摸清现场实际情况。若不配合整改,被告委派三方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将直接从质保金中扣出,不做单独通知。并附现场实际出现的问题照片。原告于2022年9月8日向原告回函,主要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上述2份《工作联系单》,原告经现场踏勘后,认为白蚁防治是由建设单位委托相应有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实施,因滋生白蚁造成的门窗损坏与原告无关;由于幕墙石材非原告施工内容,因幕墙石材原因造成的室内墙面渗水返潮与原告无关;由于防水施工单位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为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单位,请被告联系该单位进行维修;室外管网非原告施工内容,因主管管径过小造成的业主财产损失与原告无关;室外花园排水沟非原告施工内容,业主室内墙面返潮与原告无关;外墙幕墙石材非原告施工内容,由此造成的渗水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来函内容所述维修事项均与原告无关。 被告向原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9日的《重庆**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长桥江山一期1#地块维修事宜》,主要载明案涉工程项目交付业主后,业主提出如下质量问题:1.架空层模板未取出滋生白蚁;2.室内渗水,包含但不限于防水未施工到位,石材、窗边等渗水;3.屋面及楼板保温工程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厚度不满足图纸要求;4.90-4-3车库、机械房地面工程未按图纸设置钢筋;5.房芯回填局部采用建渣回填。上述问题,被告已多次发函原告,但原告未整改。现再次函告,要求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前安排维修人员到场维修,并针对上述问题提供相关书面说明,若涉及设计变更的需提供设计变更证明材料,否则,因原告不配合而导致的一切行政处罚、第三方维修费用、业主索赔费用及违约金等所有经济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任何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负责补足。原告收到该函件后,于2022年12月14日向被告回函,主要载明关于被告提出的第1、2条问题,前次2022年9月9日回函已经告知,白蚁防治非原告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被告应自行积极防治、避免损失;外墙石材、门窗、室外回填均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渗水不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第3至5条问题,原告并未收到相关函件,被告来函中提及的已多次发函通知整改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严格按设计及规范进行施工,且工程早已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如被告仍有疑问,应明确工程的具体施工部位并提供相关资料。另催促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 2020年1月15日,被告与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长桥江山一期2020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一期102套独栋别墅室内外维修、公区维修及其他零星工程等。开工时间为2020年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1,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1500000元。被告认为该合同项下维修事项为电话通知、2022年5月、8月、11月发函反馈的石材脱落、墙面开裂、房屋漏水、楼板无钢筋、管道问题、房芯建渣回填问题等诸多质量问题及业主起诉、投诉、信访涉及到的房屋空鼓、开裂、漏水、楼板无钢筋、管道问题、房芯建渣回填问题等相关维修事项,因案涉房屋业主认为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在原告拒绝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况下,属于原告责任范围内的常见质量问题(包括漏水、空鼓、开裂等),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已产生维修费用(进度款)为749690.67元,其中漏水质保期为5年,尚未到期,若业主保修后原告不履行整改义务,将持续产生维修费用。 2022年4月18日,被告与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长桥江山项目一期白蚂蚁治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对本项目1#,2#,6-3#地块涉及白蚁问题房屋白蚁治理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796920.79元。被告认为该合同项下维修事项为电话通知、2022年5月、8月、11月发函反馈的架空层未拆除木模滋生的白蚁及业主起诉、投诉、信访等涉及白蚁泛滥等相关维修事项,因案涉房屋业主认为存在白蚁泛滥成灾等问题,在原告拒绝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况下,属于原告责任范围内的“白蚁问题”,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已产生维修费用(进度款)为1214664.6元,尚未办理结算,最终费用以结算金额为准。 2020年5月15日,被告与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长桥江山项目一期屋面修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包括钢管架搭拆、屋面瓦保护性拆除、原木质挂瓦条拆除、屋面保温板检查维修、不锈钢螺杆新装、屋面防水检查维修、铝合金挂瓦条新装、屋面瓦恢复铺设及新瓦铺装等。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约定工程暂定价款(含税)4945200元。2022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为7215295.34元。被告认为该合同项下维修事项为电话通知,2018年3月至4月发函通知屋面瓦问题及业主起诉、投诉、信访以及建委整改意见书、回复意见等涉及维修事项,因案涉房屋业主认为存在掉瓦等重大安全隐患,在原告拒绝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况下,属于原告责任范围内的“屋面瓦问题”,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已产生维修费用(进度款)为2562662.38元,尚未办理结算,最终费用以结算金额为准。 2021年9月20日,被告与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长桥江山一期2020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一期102套独栋别墅室内外维修、公区维修及其他零星工程等。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9月29日,约定工程价款单价包干(含税)1858951.02元。被告认为该合同项下维修事项为电话通知、2022年5月、8月、11月发函反馈的石材脱落、墙面开裂、房屋漏水、楼板无钢筋、管道问题、房芯建渣回填问题等诸多质量问题及业主起诉、投诉、信访涉及到的房屋空鼓、开裂、漏水、楼板无钢筋、管道问题、房芯建渣回填问题等相关维修事项,因案涉房屋业主认为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在原告拒绝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况下,自2020年开始直至2021年持续存在大量属于原告责任范围内的常见质量问题(包括漏水、空鼓、开裂等)一直持续反复发生,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第三方单位2021年持续维修工作,本组合同项下已产生维修费用(进度款)为464852.85元,其中漏水质保期为5年,尚未到期,若业主保修后原告不履行整改义务,将持续产生维修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履行质量整改义务,其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即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进度款)合计为4991870.5元。 以上几份合同尚未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 被告还举示了2023年1月10日关于××1#地块节能未按图施工事宜(**司字(2023)第01号)以及邮寄凭证、2023年1月13日关于《关于××1#地块节能未按图施工事宜》的回函、2023年2月2日关于××1#地块节能未按图施工事宜回函恢复事宜以及邮寄凭证、2023年3月1日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碚建质发[2023]007号)、2023年3月9日关于××1#地块节能整改事宜以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经重庆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抽测,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厚度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个别热桥部位未发现无机砂浆保温层,架空层地面未按设计文件施工保温层的情况属实,要求对项目保温施工质量进行排查,对不满足涉及和规范要求的制度整改方案全面进行整改。然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履行整改义务,原告至今未配合整改的事实。房屋上述问题为原告重大违约,造成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涉及的整改责任及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具体整改费用以鉴定金额为准。 被告举示了:1.民事起诉状(***,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民事起诉状(***,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长桥一期业主整改沟通会、投诉信、**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社区二期存在屋面瓦掉落安全隐患、白蚁成灾信访事宜回复、**建发[2020]153号文件关于*****社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通知、重庆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长桥江山安全排危事件的函、联名抗议书、重庆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调解书;3.律师函。拟证明:1.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包括屋面瓦问题、白蚁问题、漏水问题、楼板无钢筋、管道问题、保温问题、房芯建渣回填问题、未按图施工问题等),业主起诉要求赔偿违约金、赔偿整改期间损失、履行整改义务、解除合同等,因争议标的较大,至今上述部分案件尚未判决。2.原告施工工程因管道问题导致业主户内灌水,经法院调解,被告赔付业主20万元,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3.业主寄发律师函反馈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入户楼梯沉降、未按图施工保温层,业主要求对房屋质量问题整改、恢复原样、承担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的《××1号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及《××1号地块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包括屋面瓦的铺设在内的屋面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范围问题。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包括如下:永久工程:本合同所完成的××1号地块工程,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机电设备工程等工程实体。临时工程:为实施本合同工程需要的施工所用的临时支线、便道、便桥和现场的临时出入道,以及生产、生活等临时设施。单位工程:根据本合同实施的工程内容。2.根据防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号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单位为重庆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乙方按此价格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纳入乙方总承包范围,对该防水工程的质量及进度向甲方统一承担责任”,可知,案涉工程防水工程亦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3.原告书面承诺案涉工程屋面剩余工作(包括屋面防水、屋面保温及屋面瓦铺设)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成。因此,本院认定包括屋面瓦的铺设在内的屋面工程都是原告施工的范围。 关于质保金的金额问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2326001.37元(40931354.69元+1394646.6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 2116300.07元(42326001.37元×5%)。 关于质保期的期限问题。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除以上规定外,本项目所包含的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故涉案工程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于2023年9月19日到期;其他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于2020年9月19日到期。 关于质量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的前提条件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其他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且在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原告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原告不在约定期内派人修理,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故质量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的前提系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拒不履行维修的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对此,本院从被告抗辩的案涉工程目前因质量问题已产生的维修费用总金额9166347.6元所对应的委托各个第三方单位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英特公司维修费用 1023645.65元、四川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 3150831.45元、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合为 4991870.5元)分别进行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委托英特公司维修费用1023645.65元问题 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的《关于要求贵司立即对××1#地块工程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函》、2018年3月25日的《关于1#地块入户埋管质量整改的函》、2018年4月3日的《维修通知单》、2018年4月14日的《另行委托知会函》,结合查明的事实,上述整改函、通知单载明的工程质量问题基本上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第二,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且涉案工程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其他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故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上述整改函、通知单载明的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属于在质保期内提出的属于原告方的质保范围。第三,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上述整改函、通知书后,并未到现场查看核实,亦未维修整改,而是过了几个月后才2018年8月31日才向被告回函让被告提供属于其责任范围内的整改内容附图文资料供其核实后予以回复。因原告接到被告的整改维修通知后怠于履行维修整改义务,故被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即英特公司对已经通知过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第四,被告与英特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英特公司施工完成后,英特公司与被告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1023645.65元,且被告已向英特公司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但是,英特公司与被告的结算价款包含了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故本院不能对英特公司产生的维修费用 1023645.65元全部予以扣除。第五,经核算,英特公司与被告双方**确认的《重庆***××1#地块工程清单计价表》载明的维修费用合计实际应为809661.53元,其中属于经被告书面发函通知整改维修后且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工程清单计价表项目名称为“外墙窗户渗水打胶”部分产生的维修费用合计为1106.29元,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的空鼓开裂、厨房卫生间空鼓、墙面腻子恢复、踢脚线维护、卫生间给排水管、套管渗漏做防水、卫生间沉箱防水、厨卫墙面JS防水、更换损坏屋面瓦、梯步修补、安装及更换面板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合计为808555.24元。第六,英特公司经结算所产生的维修费用1023645.65元中除了808555.24元之外的其他维修费用,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无法区分是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质量维修产生的。因此,被告在质保期内通知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应整改维修的工程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但原告并未整改维修,被告委托英特公司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 808555.24元应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2116300.07元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被告委托四川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 3150831.45元问题 被告举示其与四川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5日签订的2份维修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以及付款凭证,其陈述通过电话通知方式进行了通知及被告于2018年3月至4月向原告发出的整改函、维修单事项,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持续且反复发生,因原告未履行质量整改义务,在原第三方维修单位英特公司退场后另行委托四川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维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并未举示其通知了原告要求其对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第二,被告于2018年3月至4月向原告发出的整改函、维修单事项,被告已经委托英特公司进行了维修,且已完成结算。故本院对被告陈述已经通知了原告进行维修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委托施工的内容包含了原告施工的1#地块和非原告施工的6-3#地块,无法区分哪些属于原告应该维修的范围。因此,对被告要求将委托四川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并支付的维修费用3150831.45元在本案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委托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4991870.5元问题 被告举示其与签订的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合同,其陈述通过电话通知方式进行了通知、被告于2018年3月至4月向原告发出的整改函、维修单事项及2022年5月、8月、11月发函反馈的石材脱落、墙面开裂、房屋漏水、楼板无钢筋、管道问题、房芯建渣回填问题等诸多质量问题以及业主起诉、投诉、信访以及建委整改意见书、回复意见涉及到的房屋空鼓、开裂、漏水、楼板无钢筋、管道问题、房芯建渣回填问题等相关维修事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亦并未举示其通知了原告要求对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第二,被告于2018年3月至4月向原告发出的整改函、维修单事项,被告已经委托英特公司进行了维修,且已完成结算。第三,被告于2022年5月、8月、11月发函给原告反馈相关质量问题,首先,即使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但除了防水工程在质保期内,其他工程均已超过质保期;其次,被告是先找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整改维修再发函通知原告整改维修,不符合双方合同的关于质量问题维修先通知的约定;再次,被告委托施工的内容包含了原告施工的1#地块和非原告施工的区域,无法区分哪些属于原告应该维修的范围。第四,业主起诉、投诉、信访等及建委整改意见书、回复意见均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晓属于其施工范围内的且在质保期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因此,对被告要求将委托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产生并支付的维修费用4991870.5元在本案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举示的其与案外人另案调解书,认为被告赔付业主20万元,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已在质保期内通知了原告整改维修而原告未整改维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质保金的4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返还至质保金的80%,余款于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及补充协议“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质保金的40%(扣除应扣款,此次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应扣款的,不足的部分从下次返还金额中扣除);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返还除5万以外的其他余款(扣款应扣款,此次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应扣款的,不足的部分从下次返还金额中扣除);5万在五年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扣除应扣款)”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质保金为1257744.83元(2116300.07元-808555.24元-5000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质保金,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9月20日退还质保金2116300.07元×40%=846520.03元,在2020年9月20日退还质保金2116300.07元×60%-50000元=1219780.04元。对于第一笔退还的质保金,应扣除维修费用808555.24元,还应退还846520.03元-808555.24元=37964.79元。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以质保金37964.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质保金1257744.83元(1219780.04元+37964.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质保金的4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返还至质保金的80%,余款于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及补充协议“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质保金的40%(扣除应扣款,此次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应扣款的,不足的部分从下次返还金额中扣除);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返还除5万以外的其他余款(扣款应扣款,此次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应扣款的,不足的部分从下次返还金额中扣除);5万在五年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扣除应扣款)”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于2019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届满一年,于2020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届满两年。本案中,原告已超过十八个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重庆市**区××1号地块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1257744.83元,并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以质保金37964.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质保金125774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0.58元,由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90.58元,由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