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辖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兴亮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原蒙西砖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84号3号楼3**15层3152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兴亮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61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612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兴亮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海兴亮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协议》等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甲方)与青海兴亮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乙方青海兴亮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故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直接与青海兴亮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约定管辖法院,但其应当受其分公司管辖约定的约束。
综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