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2817号
原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恒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七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工七建支付工程款170781.26元及利息(以170781.2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建工七建返还保证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建工七建将其承建的协信汽车城(D11-1/04地块)(18#、地下车库)边坡支护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保恒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协信汽车城(D11-1/04地块)(18#、地下车库)二期边坡,同时就开工时间、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6日,保恒公司向建工七建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保恒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9月如期完工并提交了结算资料。2019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23年7月4日,建工七建完成结算审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170781.26元。结算完成后,建工七建仅支付1000000元,还余170781.26元未结清。另保证金亦早已达到退还条件。经保恒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建工七建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欠付工程款本金属实,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保恒公司举示的20000元保证金交款单位为李某某,并非保恒公司,保恒公司无权要求退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建工七建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保恒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协信汽车城(D11-1/04地块)(18#、地下车库);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分包范围:协信汽车城(D11-1/04地块)(18#、地下车库)二期边坡。合同价款(含增值税及附加、增值税3%)暂定127538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计督察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金额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进度款: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移交后20工作日内付至审核产值的80%。尾款的付款条件:分包结算经甲方审计督察部审计确认后按如下方式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证后付至审核产值的95%;分包工程预留分包价款/%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或进度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的利息。履约担保:乙方应在签订本分包合同的同时向甲方交纳63769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合同履行保证金不计利息。该履行保证金必须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向其他第三人支付保证金的行为甲方不予认可,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保恒公司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完工。2019年12月20日协信汽车城(D11-1/04地块)(18#、地下车库)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2023年7月4日,建工七建出具《劳务分包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1170781.26元。建工七建已支付保恒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截止2020年1月21日,保恒公司已向建工七建开具总金额为12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建工七建向李某某开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
同时查明,2024年6月21日,保恒公司制作了《关于支付劳务费用和退还保证金的报告》,报告中保恒公司要求建工七建尽快安排支付劳务费并退还保证金。保恒公司将该报告通过快递邮寄给建工七建。
庭审中,保恒公司申请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某陈述,其主要负责《分包合同》的沟通,以及现场技术施工与项目经理进行对接。本来保证金交纳需要公对公账户交纳,但因保恒公司为贵州公司,走公账不方便,保恒公司同建工七建进行了衔接后,建工七建同意以现金方式收取保证金。故保恒公司实际控制人***就让财务将保证金20000元转到李某某账户,李某某将现金取出来后到建工七建办公司进行了交纳,建工七建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据一张。李某某交纳的保证金系代保恒公司向建工七建交纳的协信汽车城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李某某对保证金退还给保恒公司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保恒公司举示的企业资质证书、《分包合同》、《协信汽车城、边坡支护二期分包工程中间计量单》、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分包结算审核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建工集团内部统一收据、《关于申请支付劳务费用和退还保证金的报告》及邮寄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保恒公司与建工七建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恒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资质,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恒公司已按约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0日取得竣工备案登记,并于2023年7月4日由建工七建审定结算金额为1170781.26元。建工七建已支付保恒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170781.26元,已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建工七建对欠付工程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恒公司诉请的利息,因《分包合同》对建工七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保恒公司要求建工七建支付利息(以170781.2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退还的问题,因李某某已当庭陈述其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系代保恒公司交纳,结合收据原件由保恒公司持有的事实,本院认定李某某向建工七建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实为代保恒公司向建工七建交纳。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0日取得竣工备案登记,故保恒公司诉请建工七建退还保证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建工七建辩称保恒公司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建工七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0781.26元及利息(以170781.2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建工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保全费1477元,共计3541元,由被告重庆建工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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