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XX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XX汽车城有限公司、重庆XX汽车公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4527号 原告:重庆XX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告:重庆XX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机动车交易市场内4号楼4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8910084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XX汽车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036184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与被告重庆XX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盛公司)、重庆XX汽车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七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驰盛公司、协信汽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七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驰盛公司支付质保金447607.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47607.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建工七建在驰盛公司欠付质保金447607.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对协信汽车城(D-11/04地块)(18#、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协信汽车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建工七建与驰盛公司签订《协信汽车城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建工七建承建协信汽车城(D-1104地块)(18#、地下车库)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且对工程范围、工期、合同金额及调整、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结算、质量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个补充协议,对施工范围、合同金额、付款等进行了约定。《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建工七建积极组织人员、机具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义务。2022年12月5日,建工七建与驰盛公司签订了《合同造价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74601296.47元。根据《总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关于质保金的约定,现案涉工程质保金已全部到退还时间,驰盛公司应于2024年10月18日退还质保金447607.78元。另,协信汽车公司系驰盛公司100%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协信汽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驰盛公司,则应当对驰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驰盛公司、协信汽车公司辩称,质保金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裁判。协信汽车公司与驰盛公司财产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4日,建工七建向本院起诉驰盛公司、协信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渝0113民初16083号民事判决书。驰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渝05民终38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驰盛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于2024年4月25日生效。 上述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驰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建工七建(作为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协信汽车城(D11-1/04地块)总包工程;工程造价54530000元;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3%,期满2年,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字认可),甲方无息退还总质保金的80%,期满5年,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字认可),甲方将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7年8月15日,驰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建工七建(作为乙方)签订《协信汽车城二期18号楼总包工程抢工措施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暂定金额3257700元;2017年12月10日前完成第八层结构板,外架搭设至第12层;经验收合格,审定后,20天内付此补充协议约定金额的97%,留3%质保金,质保金返还节点及比例以主合同与认定为准;其余工程款支付按主合同约定执行。 2019年1月,驰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建工七建(作为乙方)签订《协信汽车城二期18号楼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本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含税)2269724.53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包括竣工资料在内的各种相关资料(含竣工结算书),经甲方、乙方共同审核确认,办理完竣工结算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二年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自工程实物完整移交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供退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扣除乙方承担的滞纳金、违约金等)退还给乙方(无息);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 2019年9月,驰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建工七建司(作为乙方)签订《协信汽车城二期18号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主要约定:合同暂定金额54530000元;补充协议一金额3257700元(包干价);补充协议二暂定金额为2269724.53元;施工预算图金额58839179.47元;本次补充协议签订金额为4309179.47元;签订此补充协议后合同暂定金额为64366604元,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 2019年11月30日,驰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建工七建司(作为乙方)签订《协信汽车城二期18号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2#楼室外官网工程)》(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主要约定:原合同金额调整,原合同暂定金额为54530000元(税率11%),补充协议一总金额为3257700元(税率11%),补充协议二暂定金额为2269724.53元,补充协议三暂定金额为4309179.47元,本补充协议四暂定金额为1788572.44元,签订本补充协议四后,合同暂定金额调整为66155176.44元;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支付此笔款项前,乙方须提交100%结算金额发票);结算金额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两年。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协信汽车城(D11-1/04地块)(18#、地下车库),验收会议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验收,并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同意通过验收”。 2022年12月5日,驰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建工七建(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项目名称为协信西部汽车城18#楼;合同名称为协信汽车城(D11-1/04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74601296.47元;累计已付工程款不含抵房款(截止2022.11.21)57714851.12元;其中应扣款2604650.45元(质保金3%):水电扣款366611.56元,保修款2238038.89元,到期时间2024年10月18日;结算应付余款14281794.89元。 协信汽车公司系驰盛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即一人股东。 生效判决认为,驰盛公司与建工七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总承包合同中“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3%,期满2年,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字认可),甲方无息退还总质保金的80%,期满5年,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字认可),甲方将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及结算协议中“保修款2238038.89元,到期时间2024年10月18日”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满2年,驰盛公司应返还总质保金的80%共计1790431.11元(即2238038.89元×80%)。判决内容为:一、驰盛公司支付建工七建工程款14231794.89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款清时止,以14231794.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驰盛公司支付建工七建质保金1790431.11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款清时止,以1790431.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建工七建在工程款14231794.89元及质保金1790431.11元范围内对驰盛公司建设的协信汽车城(D11-1/04地块)(18#、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驰盛公司退还建工七建履约保证金654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款清时止,以65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协信汽车公司对驰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建工七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建工七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6月1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建工七建举示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结算造价协议》、(2023)渝0113民初16083号民事判决书,(2024)渝05民终3808号民事裁定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驰盛公司与建工七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工七建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2023)渝0113民初160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总质保金为2238038.89元,质保到期日为2024年10月18日的本次质保金金额为447607.78元(2238038.89元×20%),驰盛公司、协信汽车公司对欠付质保金447607.78元及利息起算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建工七建要求驰盛公司支付质保金447607.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47607.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工七建主张在欠付质保金447607.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就协信汽车城(D-11/04地块)(18#、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驰盛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建工七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承包人,案涉工程所涉协信汽车城(D11-1/04地块)(18#、地下车库)。案涉质保金系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留,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案涉质保金属于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但质保金利息不属建设工程价款,不属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建工七建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建工七建诉请在驰盛公司支付质保金447607.78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协信汽车城(D11-1/04地块)(18#、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关于协信汽车公司是否应对驰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本案中,协信汽车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驰盛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协信汽车公司应对驰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驰盛公司、协信汽车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汽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447607.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47607.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XX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重庆XX汽车城有限公司欠付质保金447607.78元范围内对协信汽车城(D11-1/04地块)(18#、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重庆XX汽车公园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XX汽车城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XX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4007元,由被告重庆XX汽车城有限公司、重庆XX汽车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