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5民初1002号
原告:***,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重庆市长寿区某建材厂(于2023年6月14日注销,开办人为原告***)在2021年、2022年向被告某公司供应页岩配砖,有送货单及发票等证据佐证。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986.6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管辖,其公司注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但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被告在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页岩砖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综上,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被告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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