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企旺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7700号
原告重庆企旺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企旺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庆三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双方已经办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下差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从双方办理结算之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质保金的应退还时间,本院酌情确认从办理结算之日起两年内应退还,故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从两年届满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质保金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科云阳世界城一期二标段;二、分包工程范围:D9、D12、D15的外墙GRC成品线条安装分部工程施工;三、分包合同价款暂估6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6万元;四、分包价款计价、计量及调整办法……5.5支付比例:分包人按总包合同要求统计实物完成工作量报总承包人审定,由总承包人确认计量并审核完成,经建设方付总承包人相应分包工程进度款后,经分包人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由总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项目成本控制部公章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按分包价款支付比例表(见下表)约定支付比例进行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余下分包工程款待建设方、监理对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办清结算并付清总承包人该项工程结算款后,扣质保金后支付分包人。附:分包价款支付比例表序号支付节点支付比例%备注1预付款//2施工过程中75/3甲方结算办理完毕后且分包结算办理完毕97/4质保期满100质保期按主合同要求执行……7.4分包工程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后,双方办理结算及财务手续时,预留分包价款按主合同执行%作为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扣除所发生的保修费后无息退还……。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办理了完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48915.75元,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万元,扣***40467.47元(3%)。截止2019年4月24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质保期为两年。
一、限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企旺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448.28元,并从2018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限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企旺建材有限公司质保金40467.47元,并从2020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质保***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企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0元,减半收取5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张书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