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黔01执异107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383920。 委托代理人:**全。 保全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 保全被申请人:贵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第三公司”)诉贵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贵院(2021)黔01财保25号、(2021)黔01执保313号案件中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期**期**栋**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9日,贵院下达案号为(2021)黔01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后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案涉房产。首先,该房屋已经于2019年9月27日销售给案外人(款项由案外人原配偶**支付,二人于2021年11月11日离婚,约定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售房当日**置业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等资料,于当日支付首期房款65000元,之后,每到付款前**都会按照**置业公司送达的《还款提示函》载明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支付购房款,案涉房屋最后一期房款的付款时间是2020年9月27日,因此案外人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其次,案外人与**置业公司是在19年达成的购房合意,虽然当时**置业公司的原因未及时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案外人签订,但并不影响双方已经达成的购房合意及认购书的效力。2022年7月4日,该公司才通知案外人去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房屋已被查封,并不能办理网签。虽然,之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补签,但不因此影响此前认购合同的效力。**,本案房屋未及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未备案的原因均系**置业公司所致,因而相关责任均应当由**置业公司来承担。因上述房屋是案外人购买后用于居住的房屋,且房屋买卖发生在本次查封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案外人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即便重庆建工第三公司是案涉楼盘的施工单位,但案外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案外人的权利也应当优于重庆建工第三公司。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前述异议。 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一、案外人身份证一张、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二、案外人与**置业公司于2022年7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三、**置业公司开具的收据七张、还款提示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四、本院(2021)黔01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黔01执保313号保全结果反馈表各一份。 本院查明,重庆建工第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置业公司所有的价值共计35532297.12元的财产,并提供了被申请人的部分财产线索。2021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黔01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置业公司合计35532297.12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根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以(2021)黔01执保31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置业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高新)兴义路贵阳恒大滨河左岸的六十六套房屋(含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2021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4日。案外人**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案外人**作为买受人、**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于2022年7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黔契合字10-21-0920),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贵阳**栋******层**号房屋,规划用途为公寓(办公),建筑面积42.27㎡,套内建筑面积31.28㎡,总价款32493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分5期支付全部价款,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2月27日、2020年3月27日、6月27日、9月27日每期支付64987元。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案外人原配偶**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27日向**置业公司支付房款64465元、64987元、64588元、64987元,共计259027元,**置业公司向其开具了收据。 再查明,被执行人**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路**路交汇处贵阳恒大滨河左岸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12号楼规划用途包括公寓(办公)、酒店式公寓、商业,并未包含住房。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置业公司于2022年7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案涉房屋规划用途为公寓(办公),且该套房屋所在的12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亦载明,12号楼并非住宅,故本案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上述要件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虽在本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补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的付款凭证及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相关材料。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毛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