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740号
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华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533183X7。
法定代表人:黎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赢,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100号(江东办事处群沱子路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9188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健,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健,男,系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推荐的代理人。
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华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黎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路桥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批员陈峰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黎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胜、吴志赢,被告***、涪陵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9977.5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以688997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以1889977.5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1889977.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罚息;3.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188997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涪陵路桥公司连带清偿上列请求事项1、2、3项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由于被告***需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华黎(2015)借字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壹拾伍。同日(即2015年3月23日)被告重庆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前提下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华黎(2015)保字第11号《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向***指定的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设立的账户转入借款7000000元。之后,***已支付2015年3月、4月利息共210000元。2015年5月27日***还本金5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以该借款用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中,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提出展期偿还,并在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继续担保的前提下达成展期还款协议。时至2020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出(2020)渝05破申138号《决定书》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时,***又以待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后再行偿还。2021年8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破申138号,准予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破产重整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但是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金额不一致,不清楚按照哪个计算,如果按照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没有异议,对逾期利息和罚息不予认可。
被告涪陵路桥公司辩称,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涪陵路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向华黎小贷公司借款700万元做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华黎小贷公司(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华黎(2015)借字11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万元,使用期限2个月,自甲方将借款从银行账户转出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5‰至借款到期日;结息时间为每月20日,乙方应在结息日支付利息,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涪陵路桥公司,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账号:9500080100********;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计付罚息至本息还清时止。
2015年3月23日,华黎小贷公司(甲方,债权人)与涪陵路桥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华黎(2015)借字1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担保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算;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除本合同约定担保债务外,还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有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5年3月23日,涪陵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黎小贷公司转款10.5万元。2015年3月24日,华黎小贷公司按约定向***发放贷款计700万元。2015年4月22日,涪陵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黎小贷公司转款10.5万元。2015年5月27日,涪陵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黎小贷公司转款50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因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预先收取利息10.5万元,现确认原告实际发放借款本金为689.5万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及本金10.5万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889977.50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本金500元,被告尚欠本金1889977.50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以6889977.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
2017年2月28日,华黎小贷公司(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涪陵路桥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华黎(2015)借字11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偿还期限将于2015年5月23日届满,乙方申请对借款本息余额的偿还期限延展至2017年11月30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3%;丙方对此次展期无异议,仍按照原保证合同约定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2018年12月11日,华黎小贷公司向***、涪陵路桥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涪陵路桥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邮件于2018年12月13日由他人代收。***、涪陵路桥公司辩称该邮件载明的手机号是财务的手机号,不清楚是否收到该催收函。
庭审中,华黎小贷公司陈述其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的利息及罚息。
以上事实,有涪陵路桥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网银业务回单、自动入账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律师函、EMS快递邮单、邮件详情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黎小贷公司与***、涪陵路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虽然华黎小贷公司向***发放了借款700万元,但其预先向***收取了利息10.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故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为689.5万元。华黎小贷公司发放借款后,***逾期未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华黎小贷公司请求的尚欠借款本金1889977.5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以688997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本院分段支持如下: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1889977.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889977.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涪陵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双方约定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9年11月30日,华黎小贷公司于2018年12月曾向涪陵路桥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本案债权,虽然涪陵路桥公司辩称不清楚是否收到该律师函,但华黎小贷公司邮寄律师函时载明的收件人联系电话系涪陵路桥公司财务人员手机号,且律师函已有他人代收,故应当认定华黎小贷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债权,本院对涪陵路桥公司辩称的本案债权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涪陵路桥公司应对***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华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9977.50元,支付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以6889977.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以1889977.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华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889977.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1.6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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