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02执异210号 案外人:吴淑梅,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100号江东街道办事处群沱子居委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918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 被执行人:**,男,1960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淑梅对本院(2021)渝0102执恢1059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淑梅称,贵院查封的恒大山水城二期XXX幢XXX号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合伙购买,但购房款是案外人一人出资,**未出资。该房屋交付后的大修基金、税费和每月产生物业费、水电费均是案外人支付和实际占有,故应当为案外人一人所有。上述房屋也是案外人养老住房,贵院执行将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案外人生活困难。为此,请求贵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称,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吴淑梅、**,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并不是吴淑梅一人所有;且吴淑梅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上存在错误,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房屋是可以执行的。故吴淑梅提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30日,重庆恒大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乙方)、案外人吴淑梅(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聚业大道XXX号恒大山水城二期XXX幢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成交金额为783934元;并约定乙方的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2021年3月26日,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吴淑梅、被执行人**,建筑面积147.28㎡,用途为成套住宅,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权证号为渝(2021)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X号。 2021年9月2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渝0102执恢10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对此,案外人吴淑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吴淑梅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本院(2021)渝0102执恢105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提取的重庆市涪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查询结果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吴淑梅、被执行人**,且二人在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登记的共有方式也为共同共有,故案涉房屋的产权为案外人吴淑梅和被执行人**共同所有,二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案外人吴淑梅对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执行人**享有的50%产权份额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登记在吴淑梅、**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聚业大道XXX号恒大山水城二期XXX幢XXX房屋50%产权份额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吴淑梅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