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特451号
申请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
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7481580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涉案《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FDB-CQ-JR-FR[2016]0169号)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任何仲裁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请求确认前述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1921号案件中,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债权,系基于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主债务人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涪陵路桥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中信银行)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下称三峡银行)两笔贷款清偿的追偿权。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涉及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合同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各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二)各份合同涉及法律性质相同或具有关联性;(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四)各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合同争议,本会可以决定按一案受理。”因此,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符合该会仲裁规则。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示的BZFDB-CQ-JR-FR[2016]0169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仅限于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清偿涪陵路桥公司对中信银行债务后向保证人公路公司进行追偿的情形,该合同中未约定仲裁管辖。而在基于涪陵路桥公司与三峡银行贷款法律关系的系列合同中,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BZFDB-CQ-FR[2016]0053《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双方则约定争议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之仲裁申请,首先系向主债务人涪陵路桥公司主*追偿权,其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涪陵路桥公司向三峡银行借款时,为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三峡银行之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在《保证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重庆仲裁委员会在(2018)渝仲字第1921号案中,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重庆仲裁委员会对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述争议有管辖权。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18)渝仲字第1921号《开庭通知书》,其上载明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已由该会受理,并定于2018年11月14日进行审理。
申请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向本院举示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FDB-CQ-JR-FR[2016]0169号)、仲裁申请书、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其中,《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FDB-CQ-JR-FR[2016]0169号)第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申请人表示,对申请人举示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向本院举示了(2016)信渝银贷字第1716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信渝银保字第1716041-6号《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WTBZ-CQ-JR-[2016]0169号)、《股东会决议》、《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FDB-CQ-JR-FR[2016]0169号)、《董事会会议决议》、(2018)渝银贷展字第171800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展期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WTBZ-CQ-JR-[2016]0169)、《股东会决议》、《保证反担保合同展期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BZFDB-CQ-JR-FR[2016]0169号)、《股东会会议决议》、渝三银LJ_C01092016200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渝三银BZC2016051600000070号《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WTBZ-CQ-JR-[2016]0053号)、《股东会决议》、《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FDB-CQ-FR[2016]0053号)、《董事会会议决议》、渝三银2018071100000012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保证合同展期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WTBZ-CQ-JR-[2016]0053号)、涪陵路桥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BZFDB-CQ-FR[2016]0053号)、《股东会会议决议》。其中,(1)《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FDB-CQ-JR-FR[2016]0169号)约定内容与申请人举示的同名合同内容一致,不再赘述;(2)《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FDB-CQ-FR[2016]0053号)第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申请人表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FDB-CQ-JR-FR[2016]0169号)、《董事会会议决议》、《保证反担保合同展期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BZFDB-CQ-JR-FR[2016]0169号)、《股东会会议决议》、《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FDB-CQ-FR[2016]0053号)、《董事会会议决议》、《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BZFDB-CQ-FR[2016]0053号)、《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其证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申请人非相关合同的相对方与签订方。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的存在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只有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才可能存在仲裁协议基于法定理由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那么就不存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并不包含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FDB-CQ-JR-FR[2016]0169号)中未约定有仲裁协议。如前所述,没有仲裁协议不是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故,申请人据此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若认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机构提出,由仲裁机构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