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20民初264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4,9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9日经被告招聘在璧山区地铁站广场建设项目部担任大门值守任务,每月劳务费3600元。2020年以前,被告每几个月向原告发一次劳务费,2022年全年及2023年1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劳务费。2023年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关系,并以通知形式载明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4,990元,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现在公司没有资金,需要等待被告与璧山城投公司的仲裁程序结束后,委托璧山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起,原告在被告公路工程公司重庆市璧山区站前广场项目部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2023年1月12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载明:“***:根据公司安排,现通知你从2023年1月16日起不再进行站前广场项目部门卫工作,终止你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截止2023年1月15日公司欠发你工资总额44,990元,与公司其余职工工资同步发放。”庭审中,原告***称《通知》出具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向公路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后,该公司未按约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23年1月12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终止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并确定了欠付的工资总金额为44,990元,现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44,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4,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76元,减半收取为462.38元,由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