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20民初4103号 原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4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署《朱家中桥A2桥台污水泄漏缺陷整治工程-顶推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璧山轨道换成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连接线工程”施工任务委托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及进度、工程质量、材料与设备管理、工程变更、工程结算与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事项。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进场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与被告办理了结算,并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开具送达了164720的工程款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财务送达了《询证函》,被告财务回复盖章需要走流程,但至今未予以回复。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且质保期已过,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结算工程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公司当庭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从2023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利息”。 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结算金额164720元没有异议,完工验收时间和结算时间需要确认一下,资金利息目前我司经济紧张,希望不承担利息。 审理中,原告公司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涉诉主体适格。 证据二,《璧山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连接线工程朱家中桥A2桥台污水泄漏缺陷整治工程-顶推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及附件《农民工工资优先发放承诺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证据三,《中间结算单》(原告方持有原件)、《现场收方单》(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现场收方记录表》(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四:《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月5日-2023年4月24日)。 审理中,被告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经证据和到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璧山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连接线工程朱家中桥A2桥台污水泄漏缺陷整治工程-顶推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中的“朱家中桥A2桥台污水泄漏缺陷整治工程”分包与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包干单价为2900元/米,工程于2020年5月4日完工,工程款在办理完成结算并提交发票后10日内支付97%,余下3%为质保金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于2020年5月12日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20年7月8日,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67800元。因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款和推迟结算,经催促后,于2023年1月5日双方签署《中间结算单》,确认工程的结算金额164720元。 至本案诉讼,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164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璧山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连接线工程朱家中桥A2桥台污水泄漏缺陷整治工程-顶推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并在2020年5月12日完工验收的事实成立,至本案诉讼,其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限一届满。由于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于2023年1月5日完成结算,即涉案工程结算款项为164720元,现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164720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诉支付工程款164720元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47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本判项未还出资款余额为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款项完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9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