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刘某某与重庆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18376号 原告:刘某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某享有从2022年9月1日开始至2023年4月30日未发工资99680元的职工债权;2.确认刘某某享有1997年2月15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548.83元(20662.22元/月×26.5个月)的职工债权,以上总计647228.83元。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于1997年2月15日入职公路工程公司,被安排在公路工程公司承接的多个国内、国外项目任项目经理、副经理、高级项目经理等职务。双方自1997年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路工程公司为刘某某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9月26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公路工程公司将刘某某安排在东帝汶从事项目副经理岗位工作。公路工程公司自2021年11月份开始无故拖欠刘某某的工资,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刘某某的正当合法权益,刘某某多次找公路工程公司协商解决支付工资等相关事宜,但公路工程公司借故推诿。为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刘某某解除与公路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刘某某主张的未发薪资金额有误。刘某某从东帝汶回国后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在公路工程公司没有实际工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六部门会议纪要(一)第二条规定,公路工程公司欠付刘某某的薪资应当在当地最低标准的70%-80%之间酌情确定。2.刘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和期限有误。刘某某与公路工程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4年1月2日,2023年5月刘某某为了挂证将社保关系转出,刘某某的目的是挂证,并不能认为刘某某与公路工程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刘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为21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98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计算。对于1997年2月15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4月23日,重庆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997年2月15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确定对乙方实行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效益工资制;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2000年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999年12月1日至2002年12月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施工员工作。后公路工程公司与刘某某分别于2003年1月1日、2004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签订《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9月25日,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外派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国外项目的工作需要,乙方经与甲方商定同意根据本合同条款受聘到东帝汶国项目从事项目副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暂定为24个月(期限以东帝汶项目工期为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试用期2个月,劳动报酬采用月工资+海外绩效工资的综合工资制度。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海外项目保密事宜进行约定。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某案件审理中,公路工程公司陈述“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系公路工程公司的子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打算让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来管理公司项目,但后来因为实际原因还是公路工程公司在打理,刘某某系公路公司员工。” 2023年5月11日,刘某某出具《暂停社保申请书》,载明:“公路工程公司:本人因个人原因一级建造师等证书转出注册,保留劳动关系,特申请公司停止本人社保(五险)缴纳,时间从2023年5月1日起,至本人一级建造师证书转回公司注册止(若未转回公司,视为自动离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刘某某陈述,因当时公司经营困难,确有破产的可能,故协商刘某某先将证书转出去,当时说的是暂时转出去,如果公司能够恢复正常经营,就把证转回公司,再签订劳动合同和恢复正常劳动关系。刘某某认为申请书的意思是如果后续刘某某再将证书转回公路工程公司,则双方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另查明,公路工程公司自1999年至2023年4月为刘某某缴纳社保。刘某某陈述其自2023年5月后已由其他单位为其购买社保。双方一致确认2022年9月1日后未发放刘某某工资。 2024年1月2日,刘某某以公路工程公司存在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形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4年1月3日送达公路工程公司。 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公路工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3年10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破申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公路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10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某《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某有限公司担任公路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2024年1月2日,刘某某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路工程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发工资99680元、1997年2月5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47548.83元。2024年1月9日,该委向刘某某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渝北劳人仲逾字〔2024〕第109号)。 审理中,刘某某陈述其自2022年9月1日起应享受国内工资标准,具体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岗位工资4710元/月、工龄工资550元/月、通讯补贴100元/月、交通补贴300元/月、持证工资3800元/月,月工资共计为12460元。刘某某陈述其在前往东帝汶项目前系按高级项目经理职务发放工资,东帝汶项目结束后,双方应延用刘某某2009年劳动合同。 对此,刘某某举示:1.渝路集团通知文件《重庆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该管理办法载明:“3.适用范围:集团公司业务经理以下员工。4.薪酬组成: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和津补贴组成。6.档次、职级设置:设置业务经理、业务副经理、业务主管、业务主办、业务助理主办、管理专员、技工等7个档次35个职级,详见《基础工资及岗位工资标准》;10.津补贴:包括工龄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工地驻场津贴、出差补贴、交通(通讯)补贴、工作补贴、住房补贴。10.6.1机关人员的交通补贴为每月300元,通讯补贴为每月100元。” 附件1《基础工资及岗位工资标准》,载明:子公司副经理、总监/督导组长/项目副经理,对应档次为七级,基础工资标准3000,岗位工资月工资4710,职位业务经理。”刘某某陈述其为高级项目经理一档,对应基础工资及岗位工资标准应为上述标准。公路工程公司陈述,虽然有文件显示刘某某于2013年4月其享受高级项目经理待遇,但刘某某未到项目担任负责人,故对刘某某的级别进行了实际的调整(无书面文件,通过发放2600元/月基础薪资的行为予以调整),并确认刘某某基础工资为2600元/月。 附件《重庆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任职基本条件及定档、定级规定》载明:“档次七,职位业务经理,对应岗位子公司副经理、总监/督导组长/项目副经理……5.1员工按以下条件对应工资档次,进行定档、定级:业务经理职位,对应档次七,职级为31-35,职级35对应定级及晋升条件为在本单位任职9年及以上,获高级职称。6.1现在岗员工符合任职条件,能胜任所在岗位工作,按相应岗位聘任,按对应档次、对应职级定档、定级。6.5基层项目部门副职及以上职务人员,项目交(竣)工后该职务自动撤销;任职期间未被免职其任职时间可以累加。6.6集团公司原确认的高级项目经理或挂职的项目经理未到项目担任负责人前只能按现职位定档、定级。本规定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2.渝路集团通知文件、渝海外发文件、渝路集团通知文件;上述文件载明刘某某(工程师)自2013年4月起享受高级项目经理待遇;2014年10月14日起刘某某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2015年5月起刘某某待遇从高级项目经理二档调整为高级项目经理一档。 3.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公路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市政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重庆公路通知文件及附件《关于员工持证上岗及证件管理规定》及《证件固定奖励标准》;其中《证件固定奖励标准》载明一级建造师(公路工程、市政专业)奖励标准为2500元/月、30000元/年,备注:增项一个公司所需专业,增发此标准的40%。高级职称(工程系列),300元/月、3600元/年。刘某某陈述因其持有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公路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市政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根据重庆公路通知文件附件《证件固定奖励标准》,公路一级建造师奖励2500元/月,后取得市政专业一级建造师,增发40%,即2500×40%=1000元/月,高级职称工程系列300元/月,以上共计持证工资为3800元/月。 4.《工龄工资补贴标准》;该标准载明:公司工龄第20年-30年以下(不含30年),工龄工资550元/月。 5.《东帝汶项目主要管理层薪酬标准表》。 公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刘某某的证明目的。基本工资3000元系外派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回国后不应执行该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基本薪资。 刘某某主张的基础工资标准无法与公路工程公司发布的文件中载明的岗位相对应,故对其基本工资3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岗位工资、工龄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持证工资等部分,不予认可。 刘某某为证明其2022年9月至2023年4月期间在公路工程公司工作,举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公路工程公司举示2022年10月-2023年10月待岗薪资发放表,拟证明刘某某每月工资为2100元,实发工资为1679.51元。刘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公路工程公司另举示2022年9月-2024年1月考勤记录、视频,拟证明刘某某回国后未正常工作。2022年9月-2024年1月考勤记录显示:刘某某2022年9月无考勤记录、2022年10月考勤11天、2022年11月考勤4天、2022年12月考勤4天;2023年1月无考勤记录、2023年2月考勤9天、2023年3月考勤1天、2023年4月至12月考勤均为0天。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公路工程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且当时安排刘某某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对东帝汶项目协助清算,平时并不完全到公司进行上下班打卡;另外,2022年存在疫情,重庆进行封控,公路工程公司让刘某某居家办公,因此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不完全能证明刘某某上下班的真实情况。刘某某自2023年5月开始就没有在公路工程公司工作,且刘某某与公路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公路工程公司还举示2016年9月-2017年9月工资表打印件,拟证明刘某某基础工资为2600元/月。刘某某质证认为,其当时就跟公司反映了这个情况,不认可该工资表,且该工资表上写的是基础工资表,刘某某本人并未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没有包括刘某某应发的其他收入情况;该工资表不够完整,不能反映当时的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某某、公路工程公司一致认可自2022年9月1日起未发工资,但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刘某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岗位工资4710元/月、工龄工资550元/月、通讯补贴100元/月、交通补贴300元/月、持证工资3800元/月,月工资共计为12460元;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刘某某自2022年9月1日起未提供正常劳动,应付工资应当在当地最低标准的70%-80%之间酌情确定。对此,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刘某某自2022年9月后仍有考勤、工作联系等记录,公路工程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称刘某某未实际向公路工程公司提供劳动,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按照正常薪资标准向刘某某发放工资。 根据本案举示的证据,刘某某自2014年10月14日起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2015年5月起刘某某待遇从高级项目经理二档调整为高级项目经理一档。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任职基本条件及定档、定级规定》载明:“档次七,职位业务经理,对应岗位子公司副经理、总监/督导组长/项目副经理……5.1员工按以下条件对应工资档次,进行定档、定级:业务经理职位,对应档次七,职级为31-35,职级35对应定级及晋升条件为在本单位任职9年及以上,获高级职称。《基础工资及岗位工资标准》,载明:子公司副经理、总监/督导组长/项目副经理,对应档次为七级,基础工资标准3000,岗位工资月工资4710,职位业务经理。”依据现有证据,刘某某系高级项目经理且自2014年10月14日起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公路工程公司在另案中陈述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系公路工程公司的子公司,故刘某某符合上述基础工资标准3000元/月,岗位工资月工资4710元/月工资标准。对其主张的工龄工资550元/月、通讯补贴100元/月、交通补贴300元/月、持证工资3800元/月,均有相应制度规范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时间即2024年1月2日解除。刘某某主张自《暂停社保申请书》时间即2023年5月11日解除。本院认为,《暂停社保申请书》系刘某某出具,明确载明“保留劳动关系”,公路工程公司表示认可,该《暂停社保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刘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公路工程公司对该通知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4年1月2日解除。 综上,刘某某主张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本院确认按照12460元/月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刘某某对公路工程公司享有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未发工资99680元的职工债权。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于计算年限。公路工程公司抗辩称,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照该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只要当时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发出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该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按照该条规定,劳动者只要不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刘某某主张其经济补偿金自1997年2月15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4年1月2日解除,故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023年1月至12月工资标准计算。 刘某某陈述,公路工程公司经营困难,确有破产可能,故将社保转出,其自2023年5月1日后未在公路工程公司工作。公路工程公司陈述刘某某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1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标准为5553元/月[(12460元/月×4个月+2100元/月×8个月)÷12个月],故刘某某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553元/月×27=149931元。综上,本院确认刘某某享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931元的职工债权。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四十条,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重庆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未发工资99680元的职工债权; 二、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重庆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931元的职工债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