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8民初34749号
原告:重庆市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64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450404096Q。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筠,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财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双峰山路3号8幢1**6层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YQEY38J,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与被告重庆财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财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华驰公司诉称,一、请求解除双方原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38561.15元及物管费、水电费9141.4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按LPR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每月租金10658.55元,每半年支付,并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管费、水电费等费用。被告自2020年9月27日起再未支付租金,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财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华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的场地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20年9月26日,2020年9月27日后的租金未支付。上述逾期违约事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租赁场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至2021年10月27日,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2,催款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证据3,工作联系函件。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函件承诺支付租金,若未在承诺时间内支付,愿意按照LPR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表示同意。证据4,物管费及水电费欠费明细。截止2021年10月,被告拖欠本应自行承担的物管费及水电费共计9141.4元。证据5,租金逾期利息计算结果。截止开庭之日(2022年5月9日),按LPR的4倍计逾期利息,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利息28965.6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财鹿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后自2020年9月27日起再未支付租金,并承诺愿意按照LPR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就本案的诉请与约定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财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38561.15元及物管费、水电费9141.4元。
三、被告重庆财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2896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977元由重庆财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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