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九源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1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谭冰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斌,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九源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182号。
法定代表人:夏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九源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二审立案期间,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北京九源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提出的减交、缓交和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条件。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65.51元。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签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其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北京九源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18.09元。北京九源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签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其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当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九源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九源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宋 冰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艳明
书 记 员 李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