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泾河新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黄浦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282号
原告:XX城**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2,男,系吕某1之父。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原告XX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吕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租金490076.46元并承担违约金(以490076.4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费用结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由510076.46元变更为490076.46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在西咸新区XX城XX大道XX苑XX段工程,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的种类、租金计算方式、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出租了相应的建筑设备。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先后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租赁费用653873.02元,损坏丢失租赁物赔偿费55133元。被告从2021年2月10日先后支付218929.56元,下余490076.46元租费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4、物资租用结算单20张;5、银行交易明细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4中2020年12月的结算单上记载赔偿物资数额为5133元。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对于物资名称、型号、日租金均详细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租费按月结算,次月5号前交清上月租费。承租结束后,一次结清全部租费,否则被告每日承担0.1%的滞纳金。从2019年3月22日起,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将租赁物资交付于被告使用,双方按月结算,其中2020年2月原告为被告免租。经原、被告的工作人员逐月对账结算,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对结算单逐一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公司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12月20日租金共计653873.02元,2020年12月的物资丢失赔偿款5133元。被告在租赁期间陆续支付租赁费218929.56元,现下欠租金440076.4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合同已于2020年12月20日履行完毕。因该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诉请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不予论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建筑物资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将下欠的部分租赁费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其支付下欠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将部分租赁物丢失,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赔偿5万元,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31日的结算单上仅记载下欠材料有钢管等物资,未记载赔偿款的数额,原告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其5万元物资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被告下欠原告租金为440076.4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40076.46元及利息(以440076.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1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4450.5元,由原告XX城**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610.8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花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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