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马到程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1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23民初3973号
原告:陕西马到程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某1,男,汉族。
被告:郭某2,男,回族。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马到程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1、郭某2、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陕西马到程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2、郭某1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该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瀛洲新苑的工程项目瀛洲新苑商业2#楼电梯洞进行加固,被告郭某2为项目委托代表(负责人),代表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项目,被告重庆长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后又支付7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11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均未支付相应款项。经查,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某1、郭某2挂靠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并以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损失。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2、郭某1、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2024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4)渝05破申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北京瀛海华昌建材粘合剂厂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有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