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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9民初3120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56003.37元(计算方式:应付款3383394.50元×95%-实付款3058221.40元)及占用工程劳务费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290,46元(其中:以30600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暂计至2020年1月21日,共计54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市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月分段计算,为1904.87元;以156003.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暂计至2024年7月19日,共计1640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6385.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69169.73元(计算方式:应付款3383394.50元×5%)及占用质保金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888,67元(以169169.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暂计至2024年7月19日,共计1328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 2017年11月25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铺筑人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寻甸县易隆至白石岩公路段地表标段的水稳层、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和稀浆封层的劳务工程。《沥青路面铺筑人机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机械设备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作为施工预付款。水稳层施工完成后支付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底层沥青摊铺完成后支付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在工程完工时支付至工程总额的80%;在工程交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结算表》,原告依约完成了寻甸县易隆至白石岩公路段地表标段的水稳层、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和稀浆封层的劳务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3,383,394.5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劳务费款项为3,058,221.40元,剩余工程劳务费156,003.37元、质保金169,169.73元,共计325,173.10元仍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与项目负责人联系,催告尽快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均未支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寻甸县交通局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寻甸县交通局在未付款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承担所有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寻甸县易隆至白石岩公路第一标段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沥青路面铺筑人机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建设的寻甸县易隆至白石岩公路第1标段的水稳层、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和稀浆封层工程。《沥青路面铺筑人机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项工程承包方式和工程劳务费:1.水稳层:本项目摊铺工程由甲方将加工好的水稳成品科运输到施工现场,由乙方提供人力和相应的规格型号和数量的施工机械进行摊铺碾压,实厚度平均36cm。本次施工由甲方按每平方米5.5元(按一层计)的单价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劳务费,实际工程数量按现场完成量进行计算。水稳层的养护,摊铺水稳料前要对底层进行洒水湿润,水稳层摊铺后应进行土工布的覆盖,甲方将土工布运送至施工现场,乙方进行覆盖养护。2.沥青层:本项目摊铺工程由甲方将加工后的沥青料运输到施工现场,由乙方提供人力和机械进行摊铺碾压。本次施工由甲方按每层每平方米5元的单价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劳务费,本项目两层共计10元,按现场完成实际层数,实际工程数量结算,此单价包含稀浆封层,粘层,透层的施工。3.稀浆封层:由甲方提供沥青、乳化剂、砂、装载机以及所有机械的用油,乙方负责提供人力、稀浆车、油车及乳化沥青加工,为甲方的工程施工。4.沥青拌料加工:沥青料的加工由甲方提供合格的沥青、砂石料给乙方,乙方为甲方进行加工,本次加工由甲方按50元/吨的单价支付给乙方作为加工费,加工数量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第五条第1项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机械设备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作为施工预付款。水稳层施工完成后支付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底层沥青摊铺完成后支付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在工程完工时支付至工程总额的80%;在工程交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本工程不含税金不开具发票,如需乙方提供发票,则由甲方承担税金。 201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金额为3383394.50元,期间,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7月10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9月24日付款1000000元;2019年10月14日付款1000000元;2019年11月28日通过委托云南某乙公司抵扣付款108221.40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15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3058221.40元。上述付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沥青路面铺筑人机承包合同》《沥青路面工程结算表》《重庆市某某公司沥青购销对账单》《授权委托书》《支付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下欠本金如何计算?资金占用费是否支持? 一、下欠本金如何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铺筑人机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方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结算金额和付款金额计算,现被告应付下欠工程款为156,003.37元、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69,169.7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资金占用费是否支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诉请下欠工程款156,003.37元自2019年11月28日(工程款结算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市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付质保金169,169.73元自2020年11月29日(一年质保期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变更增加寻甸县交通局在未付款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承担所有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上述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变更增加寻甸县交通局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寻甸县交通局在未付款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承担所有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6003.37元,并以156003.3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LPR)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69169.73元;并以169169.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29日起按(LPR)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6945元,减半收取3472.5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2024)云0129民初3120号: 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265210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退还】生效裁判确定的应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及时联系审理法官申请退费。个人请带齐本身份证复印件、本人银行卡复印件(写明银行卡开户行)、诉讼费收据原件(未收到可不提交,收到后遗失需向审理法官说明情况);单位请带齐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对公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据原件及收款收据(三联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