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606号 原告: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51284.7元,延迟付款利息33301元(按中国某某银行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85%计算,从2021年1月17日计算至2023年12月17日),并判决由二被告从202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挂靠的重庆某某公司设立的重庆某某公司黄河兰州市城区段防洪工程十一标项目部分别于2018年7月21日、2018年6月5日签订《桥梁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挡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黄河甘肃段防洪工程兰州市城区段第二批项目II-11标段工程中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村××段××混凝土挡墙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机械施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分5次共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工程款)1400000元,被告***的哥哥***于2019年4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1月22日分5次共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工程款)1200000元。2021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指派的人员对桥梁和挡墙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合计应付款为3348604.7元、扣项为31780元和15540元,已付款2650000元,欠款651284.7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拍照留存,原件由***指派的人员拿走盖章。此后原告一直没有见到被告***,故原件一直在被告***处。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2021年6月29日又分两次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工程款)200000元,余451284.7元工程款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二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所述***挂靠重庆某某公司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仅为该公司安全员。3、原告作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其与重庆某某公司签署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重庆某某公司应为付款主体。4、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未与重庆某某公司办理相应结算手续,也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即便是原告起诉重庆某某公司,也缺乏相应事实依据。5、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但本案起诉均不符合任一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到庭的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也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5日,重庆某某公司黄河兰州市城区段防洪工程十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兰州十一标项目部)与原告青海某某公司签订《挡墙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重庆某某公司兰州十一标项目部将黄河甘肃段防洪工程兰州市城关区第二批项目II-11标段中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村的C25混凝土挡墙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C25混凝土挡墙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预埋排水孔、预埋钢筋头、混凝土养护、钢筋头处理、砂砾石垫层人工整平、模板除锈、模板脱模剂、模板校正、模板维修等;总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工程款按照建设单位进度款进行工程款支付,每期建设单位进度款拨付后,支付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70%,剩余30%工程款待原告分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工程单价按实际修建挡墙方量110元/立方米计算,小工140元/天,大工200元/天。2018年7月21日,重庆某某公司兰州十一标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桥梁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重庆某某公司兰州十一标项目部又将黄河甘肃段防洪工程兰州市城关区第二批项目II-11标段石台沟中桥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以重庆某某公司兰州十一标项目部的开工通知为准;本协议采用固定总价协议,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总价固定不变,若实际工程量与签订合同时图纸所列工程量有大幅增减,工程总价双方另行商议,协议价款650000元;桩基完成后,经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一次性付至桩基工程款的8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桥台、盖梁、系梁、桥墩等预制、张拉、吊装全部完成后,一次性付至该工程款的8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量待原告全部完成后下个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至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款待桥梁分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重庆某某公司兰州黄河十一标项目部于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案外人***于2019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原告已向重庆某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认为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348604.7元,减去扣项31780元和15540元后,重庆某某公司及***未向其付清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无重庆某某公司及***的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在两份合同项下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后,甘肃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作出甘荣诚工审字[2024]第023号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施工的桥梁工程造价为合同约定的650000元,砼挡墙造价为2644384.6元。原告为此向甘肃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组织各方进行质证,但重庆某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规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青海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兰州十一标项目部签订的《挡墙施工承包合同》及《桥梁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合法,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而重庆某某公司兰州十一标项目部系重庆某某公司内设部门,未经依法登记,故其签订合同后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重庆某某公司承担。原告签订合同承包上述工程并进行施工后,已经完成了相应工程,重庆某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就应当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无重庆某某公司确认,故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向各方送达鉴定意见书并通知质证后,重庆某某公司未到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桥梁工程造价为合同约定的650000元,砼挡墙造价为2644384.6元。因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中桥梁工程需扣除工程款31780元和15540元,故重庆某某公司就两项工程应付的总价款为3247064.6元(650000-31780-15540+2644384.6=3247064.6)。扣除重庆某某公司兰州十一标项目部、***、***已支付的工程款2850000元后,重庆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064.6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挡墙工程的工程款于分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桥梁工程余款待桥梁分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现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的完工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但重庆某某公司及***也未对工程完工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提出抗辩或举证,而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在2018年,根据工程施工惯例,工程应早于2021年之前完工。原告自2021年1月17日起主张工程款迟延付款利息符合常理,并无不当,但相应的利息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其中2021年1月17日至2023年12月17日,重庆某某公司应付的迟延付款利息为43456.52元,原告现要求重庆某某公司支付的该期间利息33301元不超过上述金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与重庆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系***挂靠重庆某某公司承包,但其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重庆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064.6元、2021年1月17日至2023年12月17日的迟延付款利息33301元以及2023年12月1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4元,由原告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9元,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