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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某某公司与宣城某某公司、重庆市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3133号 原告:芜湖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芜湖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某某公司)与被告宣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某某公司)、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持行使代位权,由宣城某某公司代重庆某某公司给付原告717830.9元及利息(其中货款498640元、违约金人民币140329.6元、案件受理费86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70261.3元,自2018年1月2日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49864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4倍计算);2、判令宣城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芜湖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业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三民二初字第00319号生效民事判决,由重庆某某公司给付芜湖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498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重庆某某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芜湖某某公司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2日,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皖0208执183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公司的各项收入人民币726784.9元(其中货款498640元、违约金人民币140329.6元、案件受理费86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70261.3元,执行费8954元)。因案涉债权系重庆某某公司建设宣城某某公司工程所形成,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前往宣城某某公司,调查了解该工程款支付情况,并做有执行询问笔录。经了解,重庆某某公司在宣城某某公司处有工程款尚未结清和支付,且重庆某某公司一直未主张行使该债权。根据上述事实,芜湖某某公司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芜湖某某公司认为,其对重庆某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已到期,重庆某某公司怠于行使对宣城某某公司的债权,导致芜湖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迟迟未能实现,故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宣城某某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对宣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芜湖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双方债权确认发生在2016年之后,芜湖众友公司向重庆某某公司直接申请执行,也可以重庆某某公司的债权人协助执行,具体执行到多少款项,并不清楚,故该债权不确定。二、重庆某某公司的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即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期但债权金额也不确定。本案在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这一要件时,不仅需要审查工程验收、质保期的情况,而且同时需要考量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来认定是否属于到期债权。本案重庆某某公司在宣城某某公司的债权已被各地多个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提取、划扣,并向宣城某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重庆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质保期已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该债权因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未达到支付条件。为此,重庆某某公司的债权应属于未到期债权。三、重庆某某公司对宣城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暂无法确定。2014年1月10日,宣城某某公司与重庆黄浦公司签订《宣城市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基地基础设施示范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某某公司承建宣城某某公司发包的宣城市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基地基础设施示范项目(铁山路西段、东段建设子项目),合同价格29579999.68元,工程预计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365天。2016年12月5日,重庆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并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了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但重庆某某公司一直未与宣城某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宣城某某公司委托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重庆某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书”进行了审核,2019年11月,该咨询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重庆某某公司申报结算额为24011428.90元,审核为20896909.78元,核减3114519.12元,并明确指出因重庆某某公司一直拒绝核对,因此工程审核核减工程量及核减额均为暂定核减,总工程造价不能确认,剩余债权也无法确认。四、芜湖某某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已明显超出了重庆某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应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本案中,重庆某某公司虽然对宣城某某公司享有债权,但因重庆某某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他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已向宣城某某公司发出了多份冻结、提取、划扣重庆某某公司对宣城某某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所处分的款项早就超过1000万,如依法按照执行的先后顺序分配执行款项,必然导致芜湖某某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超出了重庆某某公司对宣城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此,芜湖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如果人民法院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重庆某某公司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具体金额,因芜湖某某公司的诉讼保全之前还有多个其他法院对该笔工程款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首封法院享有优先处置权,芜湖某某公司的保全措施在后,属于轮候保全,因前面的保全远超过预估的剩余工程款,本案的保全属于轮候保全,保全措施尚未生效,芜湖某某公司仍然无法获取该工程款债权。六、宣城中院已经有类似的判决,判决驳回了代位权诉请。如果本案判决支持芜湖某某公司的诉请,势必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综上,芜湖某某公司的代位权之诉,无法解决在先的一系列执行案件的执行问题。仍然应当回归到执行程序中,由各地执行法院协调配合,根据保全、扣押的先后顺序由具有优先处置权的法院通盘考虑。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辩称:一、重庆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芜湖某某公司陈述的事实,重庆某某公司与芜湖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于2016年3月8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案已完结。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芜湖某某公司无权再次提起诉讼,本案系债权代位权纠纷案件,宣城某某公司应为芜湖某某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主体,而芜湖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的纠纷已因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而终结。其针对宣城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再以重庆某某公司为被告,且芜湖某某公司在本次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中,并未针对重庆某某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重庆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重庆某某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债权,案涉工程为宣城市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基地基础设计示范项目,该工程被重庆某某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由***承包,由***全权负责,重庆某某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日常施工管理,对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及债权并不知情,并不存在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形。 芜湖某某公司、宣城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重庆某某公司未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芜湖某某公司提举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芜湖市三山区(2015)三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2016)皖0208执字第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16)皖0208执字第1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皖0208执字第18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三性”予以认定。 对宣城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付款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未经重庆某某公司结算认可,故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各地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通知书等“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2日,芜湖某某公司就其对重庆某某公司的债权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8日,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重庆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某某公司货款498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8600元。因重庆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芜湖某某公司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018年1月、2023年4月分别作出(2016)皖0208执183号之一、之二、之三号裁定,提取、扣留重庆某某公司收入664343元、726784.9元、879041.7元,并向宣城某某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宣城某某公司于2016年11月就协助执行通知书回复:“一、被执行人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现因施工双方已发生纠纷,我公司正在追究该公司违约责任。二、如结算后有尾款,我公司将予以扣留。该保全措施因在后,为轮侯保全措施。” 宣城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协助执行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工程债权的函”载明:“因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拒不配合铁山路西段、铁山路东段建设工程的审核对账,根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经与世界银行沟通,世界银行同意由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业主单位对本工程进行最终审核并报帐提款,经审核,现世界银行已将本工程4362341.72元的工程款汇入我司银行账户。据不完全统计,自2016年起至今,包括贵局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已对黄浦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采取了多轮次查封、扣押、冻结,涉及金额已超过黄浦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为此,特将上述情况函告贵局,并函请贵局商洽相关法院后,依法由首封法院对黄浦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进行处置。……” 2014年1月10日,宣城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宣城市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基地基础设施示范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某某公司承建宣城某某公司发包的宣城市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基地基础设施示范项目(铁山路西段、东段建设子项目),合同价格29579999.68元,工程预计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365天。2016年12月5日,重庆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并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了验收备案,但重庆某某公司一直未与宣城某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宣城某某公司委托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重庆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书”进行了审核,2019年11月,该咨询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初稿),载明重庆某某公司申报结算额为24011428.90元,审核为20896909.78元,核减3114619.12元,并明确指出因重庆某某公司一直拒绝核对,因此工程审核核减工程量及核减额均为暂定核减。根据宣城某某公司提供的“世行安徽宣城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基地基础设施示范项目报告期内银行前审合同的支付摘要表”显示,宣城某某公司已支付重庆某某公司工程款合计16534568.06元,剩余款项4362341.72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审理的主要问题是:芜湖某某公司能否向宣城某某公司主张代位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芜湖某某公司能否向宣城某某公司主张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该债权应当已到期且债权数额明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重庆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结算,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初稿)中亦明确指明,结算结果需经施工单位签字认可,而重庆某某公司并未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某某公司对宣城某某公司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故芜湖某某公司对宣城某某公司提起的代位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7元,由芜湖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