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京0117执异3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省九寨沟县黄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乐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0742259935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九寨沟县黄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鱼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88638172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503X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71668809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设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黄浦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黄浦华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省九寨沟县黄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寨沟电能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九寨沟电能公司称,请求终止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11号所有房屋13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异议人与重庆市黄浦公司超付工程款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3)川01执恢30号,执行依据为(2020)川0107民初6348号民事调解书。二、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坝州信用社)享有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2016年9月22日,异议人与阿坝州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万元。且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黄浦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阿坝州信用社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阿坝州信用社,并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阿坝州信用社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以优先保护。三、本案的执行金额远低于涉案房屋的价值。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000万元左右,涉案房屋位于成都市三环内,建筑面积6476.91平方米,价值超过5000万元,远高于执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本案查封涉案房屋比执行标的额高四倍以上,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应予纠正。四、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系涉案房屋所在地法院。涉案房屋属于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由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加具有时间、地点等方面的便捷性,也有利于更为综合全面地考核各方因素和利益,维护多方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武侯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房屋的直接管辖法院,由其进行拍卖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结合涉案房屋的位置、执行金额以及对优先受偿权人保护等原因,请求贵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九寨沟电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房屋信息摘要3。 申请执行人天地建设公司称,无论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寨沟电能公司都无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九寨沟电能公司不能作为异议申请人,因为该公司不是抵押权人,阿坝州信用社是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人也只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阻碍法院执行。九寨沟电能公司提出涉案房屋应由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平谷区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房屋无论是委托执行还是自行执行由法院自身决定,抵押权人无权干涉。综上,请法院驳回九寨沟电能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公司称,认可九寨沟电能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天地建设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公司、重庆市黄浦华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007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重庆市黄浦公司、重庆市黄浦华北分公司给付天地建设公司货款1009083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86000元(其中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货款9046292.59元及违约金2086000元;2016年5月1日前给付货款1044541.7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558元。因重庆市黄浦公司、黄浦建设分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天地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2016)京0117执86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公司、重庆市黄浦华北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3月20日,本院查封了重庆市黄浦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并一直续封至今。 另查一,阿坝州信用社为涉案房屋抵押权人,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500万元,抵押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2日。 另查二,2021年6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向我院发出将涉案房屋商请移送执行函,本院已回绝。2021年11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房屋向我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应审查的重点为:本院执行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在重庆市黄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院查封重庆市黄浦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次,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问题,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行为。再次,九寨沟电能公司并非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适格主体,且考虑涉案房屋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500万元,本案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最后,本院为涉案房屋的首封法院,有涉案房屋的处置权,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九寨沟电能公司请求本院终止执行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九寨沟县黄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