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京0117执异3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省黄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0767716280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黄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鱼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88638172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503X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71668809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设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黄浦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黄浦华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省黄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黄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省黄浦公司称,对强制执行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11号办公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招商银行1.5亿元贷款实际用款方是重庆市黄浦公司,1.5亿元贷款是四川省黄浦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借给重庆市黄浦公司使用的,详见四川省高院(2016)川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二、四川省黄浦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详见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三、四川省黄浦公司享有合法的承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法院拍卖涉案房屋,承租人也继续享有承租权,不会腾退房屋。四、四川省黄浦公司享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四川省黄浦公司享有优先权,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平谷法院执行涉案房屋涉及租赁纠纷、承租人利益、房屋腾退的问题,拍卖涉案房屋无法实际交付。故对强制执行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望在妥善处理上述问题后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四川省黄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2016)川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3.四川省黄浦公司作为承租人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4.四川省黄浦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 申请执行人天地建设公司称,四川省黄浦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明确,四川省黄浦公司仅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涉案房屋由武侯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拍卖,四川省黄浦公司应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法院提出停止拍卖申请,且法律规定承租人不能阻碍执行,四川省黄浦公司作为异议申请人主体不合格。四川省黄浦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公司签订的承租合同应由法院审查是否签订于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四川省黄浦公司主张无法交付并非阻碍执行的理由。 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公司称,认可四川省黄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华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天地建设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公司、重庆市黄浦华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007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重庆市黄浦公司、重庆市黄浦华北分公司给付天地建设公司货款1009083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86000元(其中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货款9046292.59元及违约金2086000元;2016年5月1日前给付货款1044541.7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558元。因重庆市黄浦公司、重庆市黄浦华北分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天地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2016)京0117执86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公司、重庆市黄浦华北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3月20日,本院查封了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黄浦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并一直续封至今。 另查明,重庆市黄浦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与四川省黄浦公司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四川省黄浦公司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46年7月12日止承租涉案房屋,后四川省黄浦公司将上述部分房屋进行转租。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应审查的重点为:本院执行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在重庆市黄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院查封重庆市黄浦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后,即使四川省黄浦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其仅可主张在本院对涉案房屋拍卖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综上,四川省黄浦公司对本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黄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