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6民初5464号之一
原告:***,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28523769。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