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思明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0283号 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大西村11号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03MA8RYPQ64D。 经营者:**,女,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285237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北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津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金额20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保函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保函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849103133720210526931372130,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票据的后手为被告津北公司。汇款的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 被告津北公司辩称,被告津北公司的后手为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津北公司与该公司没有基础的交易关系,该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另,被告津北公司不清楚原告取得该票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津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辩称,1.原告未举证取得案涉汇票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无权行使票据权利;2.原告未举证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无权向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主张票据权利;3.原告并未出示相关拒付证明文件,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4.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发出拒付追索通知,因出票人拒付产生的利息等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5.出票人中永公司应当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案外人中永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526931372130,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该票据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后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5月24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30日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6月22日、7月6日向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津北公司发出票据追索通知。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津北公司辩称其与后手无真实交易关系而背书转让案涉票据,原告无权主张票据权利,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建材经营部汇票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建材经营部利息(以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