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405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本士,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晶,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聂高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俊,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女,1967年3月1日出生,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与被告李维、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津北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士,被告李维,被告重庆津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原俊,被告三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6年4月8日起受雇于重庆津北公司,在京西商务中心商业金融用地项目从事建筑工作,具体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4月16日,原告受组长指派与其他四人到该项目的13号楼东边制作雨棚,当日11时许,原告在矫正梁底时,支架开裂,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当时下面无防护网,事发一小时后原告被送往朝阳医院京西园区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肝破裂、腹腔感染、骨盆多发骨折等,后原告住院21天,并支出相应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以上共计361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2276元(即2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5338.5元(即北京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5811元/年*35*20%*50%)、护理费7840元(即49天*160元/天)、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合计200904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重庆津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作为工程分包方,找到李维,是李维雇佣了原告,故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违反生育政策,对计划生育之外的费用不予认可,老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子女一同分担,上述费用不应当按照北京标准计算,李维与我方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亦应当扣除;第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扣安全带,没有遵守安全规则,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第四,本案不应当以生命权起诉,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当按照工伤进行处理,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津北公司,原告由重庆津北公司雇佣,与我们没有直接的关系,我方仅起到监管作用;第二,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工作时未系安全带,我方没有责任,原告也并非我方工地上的人。
被告李维辩称,服从法院判决。重庆津北公司将室外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我,原告是我带来工地上干活的,每天工资200元,工资有时直接发给工人,有时通过我转交给工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三建公司(发包人)与重庆津北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金融街京西商务中心(西区)项目(8#地块)(结构1标段)的相关工程,该工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西南,工作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15日。
2015年6月12日,重庆津北公司(甲方)与李维(乙方)签订《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京西商务8#地一区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办给乙方。***自2016年4月8日起在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务,主要从事木工工作。
2016年4月16日11时许,原告在该项目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自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原告为此支出相应医疗费用。
原告主张其为北奥重庆津北公司提供劳务,并提交培训记录卡、就餐卡为证。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原告表示其工资是按天计算,均为李维发放,结算周期不定,中间会发放零花钱。被告李维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骨盆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三被告对鉴定程序有异议,认为其未能参与鉴定过程,同时被告重庆津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向鉴定机构提出问询,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有如下内容:“……2016年9月18日被鉴定人***来我中心进行拆封鉴定材料及鉴定,鉴定伊始我中心电话询问被告方是否到场拆封病历及参与鉴定,被告方表示不参与鉴定过程,我中心书面记录后,继续进行了拆封鉴定材料及询问、查体等后续鉴定工作。特此说明。”原告及被告三建公司、李维对上述回复函无异议,被告重庆津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计算标准为200元/天*4个月,三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期间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休息日。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天*21天,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天*100天,三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营养期应为60日。
原告在庭审中将护理费一项主张变更为9600元,计算标准为160元/天*60天,三被告对护理期间无异议,对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中,仅认可有李维签字的800元,对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2276元,计算标准为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年*20年*20%,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338.5元,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1元/年*35*20%*50%计算,原告表示其母陶刀尔(于1943年12月1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因原告之姐贾彩真已出嫁,现原告之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仅靠原告供养。为此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黄石口乡花塔村村委会证明二份为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显示,原告与配偶闫三荣育有三个子女,即闫颖欣(2003年12月28日出生)、贾心平(2008年5月23日出生)、贾腾杰(2013年3月5日出生)。原告表示除此之外二人还有一个子女已成年。三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表示由法院确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原告就诊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4150.49元,均由被告李维垫付,除此之外被告李维另行垫付费用7349.51元。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不再就已发生的医疗费14150.49元再行向对方主张权利,同时均表示同意将李维垫付的7349.51元其他费用在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分包合同、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机构回复函、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受李维雇佣,为重庆津北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故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李维和重庆津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三被告未就其对鉴定意见及程序提出的具体异议举证予以证实,故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及参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参考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间,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参考鉴定意见酌定确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日,根据其提交的《委托护工合同书》及收据显示,其住院期间的11天共计支出护理费17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扣除上述11天之外的护理期,本院参考北京市一般护工劳资标准对此酌定为150元/日,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共计911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准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正确,但数额有误,考虑到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合理数额,视为对其自身权益的放弃,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系其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损失,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数额亦无异议,故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确实给其生活及身体上带来一定的影响,且其主张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均由李维和重庆津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李维垫付的7349.51元费用在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维、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八万二千二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由***负担四百元(已交纳三百五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维、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李维、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晓辉
人民陪审员  侯海霞
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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