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民终3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1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1144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60613.8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对被上诉人工资标准有异议,停工留薪期认为应按六个月计算。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到上诉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96号工地处从事钢筋工,2020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左腿被箍筋砸伤,此时工作未满一个月。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上诉人受伤时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难以确认,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受伤时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即2019年辽宁省全口径平均工资62859元,月平均工资为523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应当为36666元(5238元*7个月)。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标准为8个月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因被上诉人工作未满一个月,无法确定工资标准,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应当按照2022年辽宁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82116元,月平均工资为684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应当为54744元(6843元*8个月)。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骨折”,上诉人认为应当参考《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小腿骨折,包括踝S82:腓骨骨折3个月”。上诉人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为15714元(5238元*3个月)。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4856.2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16.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55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合计387424.7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任钢筋工,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20年10月6日住院治疗至10月10日出院,住院4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骨折。共计花医疗费4572.56元。2022年4月18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和平人社工认字(2022)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3年4月12日,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告曾于2021年起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辽0102民初17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请为仲裁内容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3﹞7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业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主张于2023年6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该院准予。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经审查,原告住院、门诊的费用共计医疗费4572.56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该院准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572.56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主张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表示同意给付,该院准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II级护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616.28元,被告表示同意给付,该院准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616.28元。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12000元×7个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计算7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552.25元(98661元÷12个月×7个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十级为8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12000元×8个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12000元×12个月)。故对于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4572.56元;三、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四、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护理费616.28元;五、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六、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552.25元;七、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八、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微信转账给***的凭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共计25788元,因联系不上被上诉人故转给***。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异议。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予以认可,现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一审庭审相矛盾,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异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未有医嘱建议休息的具体期限,结合被上诉人的具体伤情及上诉人主张按六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自述,本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12000元×6个月)。
综上所述,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11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11447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1144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
四、驳回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