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6-1B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郭中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玉龙院村。
法定代表人:李映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东岳村。
法定代表人:贺炳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秉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粮公司)与被告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原告津粮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追加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被告同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被告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炳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9580元。诉讼中,原告津粮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63200元,共计13627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景观廊桥南侧“水韵鹭岛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标段A区高层建筑”工程,由于工程施工需要,于2013年11月18日租赁了被告同心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三台,由绵阳市弘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装,并经广元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2015年6月29日16时许,其中一台规格为QTZ63设备代码为BB-T-1105-02522塔机坍塌,致该塔机操作工董成高坠死亡。经原告多次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了死者120万元,殡仪馆花去99580元,共计1299580元,以上款项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塔机外爬架系原告租赁被告德信公司的,外爬架拆卸的具体方案和实施均由德信公司完成,经鉴定,塔机工作时未按施工方案对外爬架进行拆卸,导致塔机产生瞬间异常载荷,塔机发生摇摆产生了倾覆力。原告认为董成死亡是由于被告的租赁物坍塌及外爬架产生瞬间异常载荷所致,该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同心公司辩称:原告通过第三方保险已经获得了赔偿款60万元,从诉请追偿金额看,原告与董成的亲属进行协商自愿赔偿120万元,其中应当包含了丧葬费等费用。死者董成不具有操作资格,与原告之间不是法定的员工关系,应当由原告购买社保保险,由社保赔偿,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关于死者事故的责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管理者是原告方,实际使用者是德信公司,由同心公司提供的设备是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设备损失。
被告德信公司辩称:董成的死亡与德信公司无关。董成因塔机坍塌造成死亡,塔机不是由德信公司所有、占有、使用,受益人也是津粮公司,与德信公司无关,不应由德信公司承担责任。因鉴定依据材料不全、与事实情况不符,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津粮公司不具有追偿权的主体资格,死者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赔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超过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津粮公司庭审中自认通过保险已赔付6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附着物升降租赁合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和安拆方案、《工伤赔偿协议书》、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29坍塌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案件调查报告、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津粮公司承建了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景观廊桥南侧“水韵鹭岛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标段A区高层建筑”工程。2013年6月,原告津粮公司水韵鹭岛房产开发项目一标段项目部正式成立,并开工建设。由于工程施工需要,2013年11月18日,原告津粮公司与被告同心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津粮公司租赁了被告同心公司的塔式起重机QTA4810一台、QTZ4510两台,后双方协商QTZ4510更换为QTZ63,即本案的涉案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同心公司)的权利和义务:……7、为确保塔机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工作,甲方应及时对正常使用过程中塔机及其附属设施所发生的机械、电器故障或细小安全隐患进行维修或保养服务。8、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善文明施工的相关资料,以方便乙方正常使用塔机,使工程顺利进行。(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由乙方自派的塔式起重机司机在操作过程中,人为造成甲方塔机各部件损坏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津粮公司租赁的塔式起重机由绵阳市弘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装,经广元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2013年12月3日,被告德信公司与原告津粮公司签订了《附着物升降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德信公司)责任:1、提供附着升降施工方案(如需备案,甲方自行负责),在乙方(津粮公司)监督管理下,甲方按施工进度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要求,负责附着升降的安装、外架刷漆(漆由乙方提供)、运输、上下车、调试、维护、保养、升降及外墙附着升降使用完毕后的拆除清理等全部工作。2、提供附着升降机位(如提升机、水平主架、竖向主架、螺栓、支撑梁),根据外墙附着升降布置的施工方案提供相应的配套设备及配件,提供主体期间卸料平台及安装、拆除,并对提供的配件的质量负责。3、甲方外墙附着升降须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保证同步装置、防坠装置、防倾装置等安全装置合格有效,组织外墙附着升降的安全验收,负责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4、对乙方指定操作人员进行口头或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操作规程的交底。保证合同计划数量。5、附着升降在正确规范的安装及操作使用过程中因自身质量导致的安全事故,甲方人员在现场无其他影响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自行负责”。被告德信公司为原告津粮公司提供了“水韵鹭岛”A区一标段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和安拆方案。
2015年6月29日,“水韵鹭岛”一标段工程完工后,原告津粮公司进行了A2楼设备型号为QTZ63普通塔式起重机吊A3楼(A2楼、A3楼公用一台塔机)附着升降脚手架的门架的拆除,15时许,项目技术负责人李华明和安全科长张立新等一起安排和指挥拆除外架,津粮公司雇请的塔机操作员董成在塔机上操作。16时15分许,德信公司外架负责人唐林福指挥塔机吊A3楼的水平架,按吊装方案应作两次起吊,董成说一次性起吊额定重量1.2吨的水平架没问题。在水平架吊离墙体时,董成检查了塔吊附着拉杆,然后起吊水平架离开墙体,在小车回收几米后将水平架摆开下降,下滑大约10多米时,塔机大臂突然断裂,吊装外架掉于地面钢筋棚上,塔吊前臂上翘,将塔身拉成约30度弧形,塔机身连墙支撑及抱箍拉爆,塔机从上至下一节节坍塌。董成落于塔机基础旁,其在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广元市利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了“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29坍塌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认定导致6.29事故的原因是:一、直接原因,吊物在下降过程中,塔机大臂突然断裂,吊物坠落,导致塔机失去平衡,拉断连墙附座,整台塔机坍塌。二、间接原因:1.连墙支撑及抱箍焊接不牢固,连墙杆及抱箍从上到下全部被拉断,局部位置焊接不饱满;2.塔机使用时间较长,标准节有旧的裂痕;3.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严格按照审批的安拆吊装方案进行两次吊装;4.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对专业分包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2015年7月2日,原告津粮公司(甲方)与死者董成的家属(乙方)董汉地(系董成之父,生于1952年12月7日)、赵琼英(系董成之母,生于1957年3月4日)、郭慧(系董成之女,生于1999年9月7日)、郭香兰(系董成之妻,生于1976年9月8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董成的死亡性质属工亡;2.津粮公司赔偿乙方因董成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奉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处理本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总计人民币120万元;3.以上赔偿款,津粮公司一次性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以上赔偿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后,乙方于当日内处理遗体,进行火化,甲方负责支付死者当日前在广元市殡仪馆的所有费用。如乙方当日不予火化遗体,甲方不承担当日后殡仪馆的所有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津粮公司向死者董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20万元,并支付了广元市殡仪馆的费用99580元。
2015年8月24日,原告津粮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追偿赔偿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津粮公司申请对案涉塔机倒塌原因进行物证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塔机工作时未按施工方案对外爬架进行拆卸,导致塔机产生了瞬间异常载荷,塔机发生摇摆产生了倾覆力,因塔式起重机的附墙拉杆、附墙框焊接存在严重未焊透现象,其强度不足,最终导致塔机整体垮塌。原告津粮公司支付鉴定费63200元。
另查明:1.广元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所颁发案涉塔机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的有效使用期至2015年4月19日。2.经本院调查,津粮公司及津粮公司水韵鹭岛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在广元市及广元市利州区未参保社会保险。3.死者董成,男,生于1975年11月14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旺苍县双汇镇汶水村2组35号。其父董汉地、其母赵琼英居住于四川省旺苍县嘉川镇庆寨村7组742号,育有董成、董军、董秀华等三个子女。4.原告津粮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06万余元,后在第四次庭审中撤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津粮公司对死者董成的赔偿款项是否具有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同心公司按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津粮公司提供了涉案起重机设备,并针对型号为QTZ63的起重机设备提供了广元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颁发时间2014年5月26日);该《使用登记证》中明确载明了QTZ63起重机的有效使用期至2015年4月19日,而QTZ63塔机坍塌发生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已明显超过了核定的有效使用期。同时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因塔式起重机的附墙拉杆、附墙框焊接存在严重未焊透现象,其强度不足”,故该台起重机的出租方同心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德信公司与津粮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租赁合同》,约定由德信公司负责提供附着升降机位,根据外墙附着升降布置的施工方案提供相应的配套设备及配件,提供主体期间卸料平台及安装、拆除,并对提供的配件的质量负责。在德信公司编制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拆方案》中关于升降架的拆除,吊装拆除时,每次只能吊一段导轨,每段导轨的总重量不能超过1吨,在关于6月29日下午3时塔吊坍塌的情况说明中,德信公司的外架负责人唐林福在楼上负责拆除门字架,在塔吊司机询问两个门字架的重量是多少后,唐林福回答两个门字架的重量大约为一吨,最多不超过1.2吨,按照德信公司提供的吊装方案应该两次起吊,其负责人对起吊的门字架重量并不确定,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严格按照审批的安拆吊装方案进行两次装吊,德信公司并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因而被告德信公司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津粮公司也未曾提供死者董成具有操作塔机的资格证明,死者董成属于非法操作,原告雇请不具备操作资格的人员从事塔机作业,造成安全事故责任本身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此次生事故发生时,原告津粮公司未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水韵鹭岛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未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业规程等相关规定,间接促成了此次责任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死者董成的死亡后果系本案原、被告分别的侵权行为所致,应该由原告与二被告案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为了尽快安抚死者,原告一方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款项,现原告依法主张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本次塔吊垮塌事故的责任,由原告津粮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同心公司、德信公司各承担35%的责任为宜。
关于本案原告津粮公司行使追偿权的金额问题。虽然原告津粮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名为《工伤赔偿协议书》,但死者董成系原告津粮公司为承建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景观廊桥南侧“水韵鹭岛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标段A区高层建筑”工程而短期内雇请的起重机操作工,双方是一种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董成的赔偿费用,应计:1.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2.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年÷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61.2元:其中董汉地57754.6元(10192元/年×17年÷3)、赵琼英67946.6元(10192元/年×20年÷3)、郭慧20660元(20660元/年×2年÷2);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60273.7元。原告津粮公司向死者董成的家属赔偿了120万元,丧葬费花费了99580元,共计1299580元,超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费用范围539306.3元,该部分超付费用由津粮公司自行承担。对被告同心公司所辩称的:“原告赔偿董成亲属的120万元应当包含了丧葬费等费用”和被告德信公司所辩称的:“原告的赔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超过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鉴定费用63200元,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23473.7元(760273.7元+63200元),由被告同心公司、德信公司各承担35%的责任即288215元。对被告同心公司所提:“死者董成与原告之间不是法定的员工关系,应当由社保赔偿,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和被告德信公司所提:“董成的死亡与德信公司无关,不应由德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同心公司称:“原告在第三方保险已经获得了60万元的赔偿”,被告德信公司称:“津粮公司庭审中自认通过保险已赔付6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调查,津粮公司及津粮公司水韵鹭岛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在广元市及广元市利州区未参保社会保险,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津粮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董成的赔偿费用人民币288215元;
二、被告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董成的赔偿费用人民币28821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65元,由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5元,由被告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钧
审 判 员 高 旭
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