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科园三路68号附7-1,组织机构代码:20308050-6。
法定代表人唐晓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真明,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真英,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必芬,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荣红,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13号1幢1-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毅、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7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与***签订《长万高速公路沿线桥梁栏杆刷漆项目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长万高速公路沿线桥梁栏杆刷漆,工程地点为长万高速长寿至万州段(上、下行)方向。2013年8月27日,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13号1幢1-5-2,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从事建筑相关业务;销售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2013年9月17日07时,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安全监管人员任荣红租用杨仁武驾驶的渝BR1958轻型货车从分水出发,雇请向之全到长寿云台对桥梁栏杆刷漆,渝BR1958轻型货车乘载包括向之全在内18人,约定日报酬为100元。08时20分许,驾驶人黄永刚驾驶川A4EL1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531KM+687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杨仁武驾驶的渝BR1958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R1958号乘车人向之全等14人受伤。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五大队作出(2013)第215400008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川A4EL11号车驾驶人黄永刚和渝BR1958号车驾驶人杨仁武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渝BR1958号车乘车人向之全等14人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向之全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12天,出院情况为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时实足年龄为61岁,死亡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向之全第一顺序位继承人为配偶吴必芬、儿子向真明、女儿向真英,向之全生前户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通过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五大队支付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丧葬费25000元。
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一审诉称,2013年8月17日,一审被告雇请向之全到万梁高速公路去为公路两侧沿线桥梁栏杆刷漆,日报酬为100元/天,包接送。2013年9月17日早上,一审被告包的渝BR1958小货车装着向之全等18人在万梁高速公路上行驶准备到云台去刷漆,在行驶至沪蓉高速1531公里+687米处时(发生事故地点位于万州区孙家镇境内),与川A4EL11小货车相撞,包括向之全在内的10多人受伤。后向之全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向之全于2013年9月29日下午四时许死亡。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多次向一审被告提出赔偿事宜,一直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审四被告连带赔偿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因向之全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567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死亡赔偿金479104元(25216元/年×19年)、丧葬费22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生活费3000元。
***、任荣红一审辩称,首先,***、任荣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次事故施工单位为公司,***、任荣红只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公司的雇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成为赔偿主体。其次,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首先应选择的赔偿主体是肇事车辆及保险公司。再次,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主张的费用过高。
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没有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一审辩称,向之全没有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本公司是与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依法成立,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任荣红请向之全等人为高速公路栏杆刷漆,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向之全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与***签订《长万高速公路沿线桥梁栏杆刷漆项目分包合同》时,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系个人无相应资质。且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请向之全等人为长万高速公路沿线桥梁栏杆刷漆流动性较大,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使用交通工具将雇请工人安全送往目的地。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既无客车也未租赁相对固定的客车运送工人,而是用货车将工人和货物混装运送目的地导致事故的发生。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与***签订《长万高速公路沿线桥梁栏杆刷漆项目分包合同》后近两个月发生事故,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应当知道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应当与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认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因向之全死亡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死亡赔偿金479104元(25216元/年×19年)、丧葬费222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555673元,品除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已经获得的赔偿款25000元,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还应支付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赔偿款530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连带赔偿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各项损失555673元,品除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已获得的赔偿款25000元,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尚需实际赔付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各项损失530673元。二、驳回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公告费400元,由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从未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而是与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受害人是为重庆凯斯特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而受伤,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漏列主体。2、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一审认为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而判决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受害人明知乘坐无客运条件和资质的车辆存在巨大风险,应当拒绝而未拒绝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4、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双重赔偿,应予改判。
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答辩称:1、事发当天,受害人是从家里前往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工地干活而发生的安全事故,而非为重庆凯斯特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受害人撤回对重庆凯斯特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也未漏列当事人。2、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资质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认定的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不同,并非双重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荣红、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撤回对重庆凯斯特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吴必芬、向真明、向真英的权利。3、关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受害人是否系为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而死亡。二、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是否系为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而死亡。根据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五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杨仁武、熊春莉、周世艮、***的询问笔录以及《长万高速公路沿线桥梁栏杆刷漆项目分包合同》、开工令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当天受害人是到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的施工区域即长寿云台高速公路段去施工。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提供的公司巡检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天该工地的施工情况。因此,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主张受害人不是为其工地提供劳务,而是为重庆凯斯特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证据不充分。同时,受害人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自愿撤回对重庆凯斯特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并未漏列当事人。
二、关于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1、本次事故是否构成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凡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均构成交通事故。本次发生于高速公路上的两车相撞显然构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是否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呢?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可见,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条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活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以及司法解释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相关规定。探寻立法目的,该条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活动。本案中,事故车辆系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间用以运送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的施工车辆,事故车辆运行目的是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故应当认定事故车辆的运输活动系施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事故车辆违反规定载货汽车车厢载人,并且人员严重超载(核载2人,实载18人),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承担同等责任。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
综上,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一是看事故车辆工作的内容是否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二是看事故原因,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又构成安全生产事故。
2、高速公路桥梁栏杆刷漆项目是否需要相应资质,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交通部颁布的关于《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凡进入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公路养护从业单位应当取得本规定所确定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并应遵守本规定。”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第三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从交通部颁布的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高速公路桥梁栏杆刷漆项目作为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发包或者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将高速公路桥梁栏杆刷漆项目分包给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分包合同签订时尚未成立,在施工期间虽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并未取得相应资质,属于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同时,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明知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仍与***个人签订分包合同,更应当对事后成立的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严格审查。而本次事故正是由于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相关规定提供适于高速公路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运输工具所致。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与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是否应当分担责任的问题。受害人作为农民工,按照雇主的指示和安排乘坐车辆,不应因雇主的重大过失而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认为受害人未拒绝乘坐事故车辆应分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的护理费符合市场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系不同性质的赔偿,不属于双重赔偿。故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双重赔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黄能平
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