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0209号
原告郝**,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连毅,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马蹄乡。
委托代理人连毅,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13号1幢1-5-2,组织机构代码:07568595-6。
法定代表人**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毅,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科园三路68号附7-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805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郝**诉***、***、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现被告***、**红及***、***、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毅,被告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雇请***到万梁高速公路去为公路两侧沿线桥梁栏杆刷漆,日报酬为100元/天,包接送。2013年9月17日早上,被告所包得渝BR1958小货车装着***等18人在万梁高速公路上行驶准备到云台去刷漆,在行驶至沪蓉高速1531公里+687米处时(发生事故地点位于万州区孙家镇境内),与川A4EL11小货车相撞,包括***在内的10多人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事宜,一直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99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10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9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
被告***、**红辩称,首先,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次事故中施工单位为公司,二被告只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公司的雇员,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二人不应成为赔偿的主体。其次,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原告方首先应选择的赔偿主体应是肇事车辆及保险公司。再次,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费用过高。
被告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辩称,本案几原告均没有与渝江防腐公司签订合同,渝江防腐公司是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劳务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依法成立。渝江防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渝江防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与被告**均签订《长万高速公路沿线桥梁栏杆刷漆项目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长万高速公路沿线桥梁栏杆刷漆,工程地点为长万高速长寿至万州段(上、下行)方向。2013年8月27日,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13号1幢1-5-2,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从事建筑相关业务;销售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2013年9月17日07时,被告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安全监管人员***租用***驾驶的渝BR1958轻型货车从分水出发,雇请原告到长寿云台对桥梁栏杆刷漆,渝BR1958轻型货车乘载包括***在内18人,约定日报酬为100元。08时20分许,驾驶人***驾驶川A4EL1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531KM+687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驾驶的渝BR1958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R1958号乘车人***等14人受伤。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五大队作出(2013)第215300008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川A4EL11号车驾驶人***和渝BR1958号车驾驶人***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渝BR1958号车乘车人***等14人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后郝**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休息3月;院外继续治疗;保护状态下加强功能康复锻炼;院外继续抗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处理;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患肢承重;我科门诊随访。2013年12月3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郝**委托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后期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3、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叁个月。原告郝**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等人为高速公路栏杆刷漆,被告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受伤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与被告**均签订《长万高速公路沿线桥梁栏杆刷漆项目分包合同》时,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系个人无相应资质。且被告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请原告等人为长万高速公路沿线桥梁栏杆刷漆流动性较大,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使用交通工具将雇请工人安全送往目的地。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既无客车也未租赁相对固定的客车运送工人,而是用货车将工人和货物混装运送目的地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与被告**均签订《长万高速公路沿线桥梁栏杆刷漆项目分包合同》后近两个月发生事故,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应当知道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应当与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10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9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8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郝**各项损失78990元。
二、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重庆雪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渝江防腐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