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8民初118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谭欢,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谭某,女,201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理人:**(系谭某母亲),住重庆市铜梁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怀化博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下菜园村(芷江尚城2栋101号、1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明刚,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谭欢、谭某与被告怀化博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谭欢、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3000000元(暂估算应付工程款,以工程鉴定后总价减去已支付工程款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补偿款938469.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费用359111.40元;4.确认原告对由其承建的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涉案工程的工程折价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述款项暂合计为24297581.30元。事实和理由:***、谭定青借用第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怀化博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2017年5月1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7月20日签订五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范围为“芷江尚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1#楼、2#楼、3#楼、5#楼、7#楼、9#楼及地下室车库”,2017年至2021年,上述所有住宅及地下室车库工程陆续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除地下室车库外,所有住宅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备案,上述部分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21年11月1日谭定青因突发疾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原告二、原告三、原告四继承其债权。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寄送了上述工程结算书,被告回复结算异议书表示不予认可结算价款,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截至2022年5月26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87813111.85元,被告既不认同原告结算,又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结算。另,2018年11月8日,谭定青与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同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额外补偿原告工程款938469.90元。在原告承建上述工程期间,被告授意让原告为其垫付水电费、业务接待费、材料费等共计32笔,合计359111.40元,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对上述垫付资金签字确认,但一直不返还上述代垫费用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故意拖延不办理结算不支付应付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重庆潮丰联物资有限公司已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渝0102破7-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重庆潮丰联物资有限公司对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9)渝0102破7-2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因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关,且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本案系有关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曾青松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朱小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