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宝丰县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11民撤1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阁,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宝丰县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张八桥镇贾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799171723X。
法定代表人:曹印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棟方,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原审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02A。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与被告宝丰县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阁,被告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确认***对平顶山市湛河区倾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人和公司与天字公司承担。诉讼中,***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的倾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及所涉小区的发包方为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承包方为天字公司。在该房屋及小区建造时,人和公司向天字公司提供了建筑材料(砖)。在工程结算时,因润天公司欠付天字公司工程款,天字公司同时也欠付人和公司材料款,遂经过多方协商,用上述房产抵偿了人和公司的材料款。后人和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因该房屋存在其它纠纷,人和公司告知***待纠纷解决后将该房屋予以交付,但直至今日人和公司也未向***交付该房屋。***在2022年才得知人和公司已经于2015年与天字公司解除了该房屋的以房抵债合同,并经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湛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人和公司未告知***该解除行为,***对此并不知情,该解除行为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人和公司辩称,对于***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平顶山市湛河区倾城小区2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及整个小区的发包方确实为润天公司,承包方为天字公司。在该房屋及小区建造时,人和公司向天字公司提供了大量的砖。在工程结算时,润天公司抵偿给了天字公司部分房屋,天字公司又将其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抵偿给了人和公司。后人和公司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仅签订了简单的合同,当时人和公司也告知了***该房屋存在其它纠纷,待纠纷解决后将该房屋予以交付。人和公司虽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天字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但是人和公司认为在房屋没有交付***的情况下其享有处分权,因此并不损害***的权益。
天字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天字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6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因天字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且长期管理不善,公司档案及财务资料均遗失,管理人未能实际接管到天字公司的档案及财务相关资料。经查阅***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管理人认可天字公司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倾城小区工程建筑承包方,但项目具体挂靠人管理人不明。***诉称的天字公司与润天公司、人和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以及之后的人和公司提起的与天字公司解除以房抵债协议的案件都是挂靠人利用天字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现天字公司对这些事实没有异议,具体以法院的审查核实的证据为准。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在(2015)湛民二初字第360号案件中,天字公司并不知道***的存在,至于人和公司是否隐瞒了***,天字公司不知情。综上所述,天字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因未接管到天字公司相关文件档案资料,无法向该项目实际挂靠人核实具体情况,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人和公司在2015年起诉重庆天字公司之前,已经告知***该公司将就案涉房屋起诉重庆天字公司,让***等待结果。***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独立请求权,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在明知人和公司提起诉讼后,并未依法申请参加该案诉讼,故其自身对没有参加该案诉讼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87.42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伴伴
审判员  焦俊艳
审判员  程浩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