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5744号
原告:重庆市峰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5号2幢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367355X4。
法定代表人:郑复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茂,北京海润天睿(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71号上海大厦1幢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2042049K。
负责人:胡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周锋,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华,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稻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02A。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周锋,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华,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重庆市峰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琨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茂,被告天字公司、天字公司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5801.24元;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天字公司五分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制作及安装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天字公司五分公司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甘家桥的彩钢大棚和墙体盖屋面,面积按滴水面积计算,彩钢大棚单价为每平方米210元,墙体盖屋面单价为每平方米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望依法判决。
被告天字公司、天字公司五分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天字公司五分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甘家桥的彩钢大棚和墙体盖屋面交由原告承建。同年5月,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天字公司五分公司。2014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天字公司五分公司(甲方)补签《活动板房制作及安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北碚区甘家桥的活动板房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安装等工作交乙方完成;按滴水面积计算,彩钢大棚单价为每平方米210元,墙体盖屋面单价为每平方米92元;付款方式为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应在30日内支付乙方全部结算金额90%的工程款项,剩余10%工程款应在半年内一次付清。后,原告将载明彩钢大棚面积888.5平方米,价值为186585元;墙体盖屋面1513.22平方米,价值139216.24元的工程结算单提交给被告天字公司五分公司负责人胡艺,胡艺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胡艺的起诉。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天字公司五分公司经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同时查明:2017年10月17日,重庆潮丰联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天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9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2破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潮丰联物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活动板房制作及安装协议书》、房屋平面图、立面图、照片、结算单、微信截图、营业执照、(2019)渝0102破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原告与被告天字公司五分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活动板房制作及安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工程后,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天字公司五分公司,但被告天字公司五分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天字公司五分公司系天字公司设立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天字公司承担。现天字公司已进行破产清算,故确认原告对被告天字公司享有债权325801.24元。根据《活动板房制作及安装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应在30日内支付乙方全部结算金额90%的工程款项,剩余10%工程款应在半年内一次付清。”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天字公司五分公司,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告将其活动板房承包给原告建设。原告作为活动板房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2015年5月前依法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将其债权确认为优先债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峰琨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325801.2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峰琨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霞
人民陪审员 袁如梅
人民陪审员 秦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简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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