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建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坤佑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224民初70号
原告:青海建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区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坤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423号。
法定代表人:文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姚开琼,住重庆市南部县。
第三人:熊山林,住重庆市奉节县。
第三人:刘顺平,住重庆市奉节县。
第三人:王保军,住青海省西宁市。
第三人:张晓虎,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青海建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坤佑、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姚开琼、熊山林、刘顺平、王保军、张晓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
青海建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群科怡景苑A区的商铺及住宅,商铺清单:2号楼商业9面积243.61㎡、商业10面积206.12㎡,商业11面积154.96㎡,商业12面积317.67㎡,价值约900万元。住宅清单:3号楼1102室、2041室、2081室、2091室、21111室、2052室、2062室、2082室、2092室、2102室、1091室、1101室、1042室、1052室、1062室、1072室、1092室、1112室、2061室、2071室、2101室价值约1000万元,若无法返还原物,则被告应当以不动产现有价值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联合开发位于化隆县群科新区怡景苑A区房地产,2014年11月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提出不再继续开发,其中被告明确说已投资900万元,就该事实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投资款的返还和利润,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将2014年的约定以抵押房屋的形式来担保债权即诉求中的35套房屋。几年后原告发现其并未实际出资,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法律适用规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晓  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