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泰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幸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4执异5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泰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育才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178427XL。
法定代表人:郑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静,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幸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75号大塘居委综合楼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56030K。
法定代表人:吴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稻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02A。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泰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泰途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字实业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幸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幸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泰途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11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泰途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泰途劳务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21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酉阳住建委信访初字(2021)4号信访事件答复中表明“经协调,2017年,幸运星座项目购房户业主采取生产自救,向幸运公司委托人***缴纳一定比例购房款后,由其委托人***对未完工程进行全面施工。2018年3月,该工程项目整改结束。”2019年8月1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本院又通知业主取证,通过执行笔录的内容了解到大部分业主已经签订购房合同,并将购房款交予***。并预留20-30%留待办证后支付。”且根据部分购房户的银行转账凭证可知,系将购房款转入了***的个人银行账户。由此可知,***在幸运星座项目整改期间和整改结束后,收取了购房业主的购房款,但是未将购房款支付给幸运公司。因***系收幸运公司委托进行项目整改,其所收购房款应属于幸运公司所有,其所收购房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对幸运公司所负的债务。综上,被执行人幸运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辩称,1.根据判决书,***不是本案当事人,判决书也未判决***承担给付义务,基于判决书,***不应作为被执行人。2.***作为该工程项目购房业主,与其他业主对项目采取生产自救方式完成施工,未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发生法律关系,***和其他业主与本案无关。3.***与其他业主采取生产自救是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并不是幸运公司的授权行为或委托行为。因此,***与幸运公司不存在债的关系,基于该理由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是否有债的关系,也不能在执行中查明。若申请人认为权利收到侵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被执行人幸运房地产公司、天字实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泰途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字实业公司、幸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渝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幸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泰途劳务公司工程款27675538元;二、幸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泰途劳务公司支付以177295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幸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泰途劳务公司保全担保费22800元;四、天字实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4720元,由幸运公司负担1637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幸运房地产公司、天字实业公司负担”。泰途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泰途劳务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幸运房地产公司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简称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144号开发的“幸运星座”房地产开发项目24至31层7976平方米的建筑房屋予以冻结保全,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渝04执保23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标的物予以查封(预查封)。根据泰途劳务公司再次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渝04执保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幸运房地产公司在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144号开发的“幸运星座”房地产开发项目1至2层建筑物予以查封。
另查明,被执行人幸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144号开发的“幸运星座”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酉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楼盘登记信息,房屋未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仅有几种法定情形,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属于可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因此,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不是将该债务人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泰途劳务公司以被执行人幸运房地产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经查,根据各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现无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债权凭证等证明幸运房地产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即使幸运房地产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泰途劳务公司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向***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人民法院将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处理,而不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泰途劳务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泰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将第三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红梅
审判员蒲开明
审判员黄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华松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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