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4民初599号
原告:贺某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罗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桥。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原告贺某某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贺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贺某某已预交,由贺某某负担。
贺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5064元,退还贺某某案件受理费10539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