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291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0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伟,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0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5106.46元,并以595106.4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负责完成被告承接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江州”项目劳务部分,工程内容为晋愉江州一期高层40、41栋楼、车库基础开挖、雨水沟、废水沟、排水沟等工程。双方达成合意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如约完成竣工验收(业主方现已使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95106.46元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原告***作为收款人与被告***作为欠款人签订《晋愉江州一期祥云高层***欠***班组工程款》,约定:***班组在晋愉江州一期高层40、41号楼、车库基坑开挖、雨水沟、废水沟、排水沟等工程,金额为595106.46元。应支付595106.46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晋愉江州一期祥云高层***欠***班组工程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被告***将晋愉江州一期高层40、41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违法分包,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虽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595106.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该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106.4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95106.4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林海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鲜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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