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彬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民初6988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昌恒,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彬,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昌恒,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人民政府跃进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邝习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慧,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祥炳。
第三人:何顺利,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刘彬与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雨科技公司)、第三人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工程公司)、何顺利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雨科技公司向***、刘彬支付工程款27631920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祥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雨科技公司在成都龙泉开发恒雨动漫城,***、刘彬与当时的管理团队协商承建该项目。2011年8月8日,***、刘彬借用祥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恒雨科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量、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等内容。2011年10月9日,***、刘彬委托大足县精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恒雨科技公司打款1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后***、刘彬依恒雨科技公司的安排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恒雨科技公司未按合约付款,便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案涉工程修建完毕,***、刘彬与恒雨科技公司在验收与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时,案涉房屋的购房户强行入住,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正式验收。2020年4月21日,各方共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恒雨动漫城科技一期10栋结算金额总计95621920元,除去恒雨科技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和已抵偿的房屋款项后,现恒雨科技公司尚欠工程款27631920元。恒雨科技公司已于2020年2月25日向贵院申请破产并获准允,现已指定破产管理人,正按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44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川0112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恒雨科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5月25日指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四川兴良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恒雨科技公司管理人。2020年本院作出(2020)川0112破1号《公告》,通知恒雨科技公司债权人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恒雨科技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刘彬已于2020年9月1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就恒雨科技公司欠付祥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31481920元受偿,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且提交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等申报资料。管理人接收***、刘彬的申报资料后依法进行审查,但因本案所涉工程尚处于造价评估阶段,至今尚未作出债权审查认定结果,更未将该债权记载于债权表中并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刘彬在提起本诉前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对***、刘彬申报的债权作出审查认定,故***、刘彬在管理人并未作出审查认定前就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另需说明的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因***、刘彬已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业已准许,且其至今尚未实际交纳,故本院不再退还当事人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9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