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金财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3民初36244号
原告:**,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妍,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妍,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余义平。
被告:四川金财金鑫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任望。
第三人: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红星街社区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王祥炳。
原告**、原告***与被告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昌公司)、被告四川金财金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第三人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第三人祥云公司与被告平昌公司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金宝新区二号安置点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金宝新区,工程内容:本工程建筑总面积124000平方米,具体施工范围:金宝组团排迁安置房二组团2-1#、2-2#、2-3#、2-5#、3-6#楼的建筑物及地下车库,工程价款约20000万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资金来源:政府回购,发包人以BT回购款担保,政府支付发包人的回购款低于承包人的应收工程款项时,承包人有权冻结该回购款。工程计量:按《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约定的定额说明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总造价下浮2%为工程结算总价款(除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核定的综合单价项目外,在定额缺项时,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根据市场价双方协商确定综合单价进行计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期限: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申报的进度报表后7日内审定完毕,承包人双方确定后5日内按审定工程进度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整个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办理备案或交付使用后15日内支付至审核进度的85%,竣工结算完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60天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结算价款金额的90%工程款,国家审计60天结束,在完成审计后的45天,在扣留3%的质量保修金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余下款项。违约责任: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实体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计算,人工的停工、窝工损失按30元/天计算,材料的损失按材料的购买价加3%的采保费计算。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从延期付款之日起,发包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支付承包方作为违约金,若延期超过3个月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并追诉发包人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2013年2月25日,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平昌金宝新区二号点安置房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金宝新区,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240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20000万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第三人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5%管理费,项目所有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材料购买等均由**、***承担。第三人与平昌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及于**、***。2013年5月8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均明确为被告金财公司。2013年4月1日,平昌公司、金财公司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7月30日,**、***以第三人名义与平昌公司签订《金宝新区二号点安置房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关于工程总造价变更为“工程总造价下浮2%变更为不下浮后工程总造价上浮1%,其余条款不变”。2015年12月28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3月10日,**、***以第三人名义将案涉工程正式移交给平昌县金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金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26日,**、***将结算资料交金财公司审核,送审金额21991117元,至今平昌公司、金财公司未完成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实际建设单位应为金财公司,**、***以第三人名义与平昌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当然及于金财公司,平昌公司、金财公司应共同向**、***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2021年5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沈中信对第三人祥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同时指定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的管理人。截止目前,平昌公司、金财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14841万元(含代付的材料款,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对账金额确定)。**、***以第三人名义多次向平昌公司、金财公司发函要求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平昌公司、金财公司在收到相关函件后均置之不理。综上,**、***已完全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修建完毕并竣工验收,依法依规交付于业主方使用。现平昌公司、金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故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平昌公司、金财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暂定3000万元(具体金额以平昌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2.平昌公司、金财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平昌公司、金财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为祥云公司与平昌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及于**、***,同时金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建设单位,《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也应及于金财公司,因此,要求平昌公司、金财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且,尽管2021年5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对祥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祥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非本案债务人,故本案并不属于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不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本案讼争工程位于四川省平昌县,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怡
书记员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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