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1执异126号 
 
案外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国。
案外人:***,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申请执行人:黄守能,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申请执行人:周亚江,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申请执行人:谢礼海,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申请执行人:刘彬,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3599579W。
法定代表人:兰兴年,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3596749F。
法定代表人:彭云禄,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红星街社区红星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076486。
法定代表人:王祥炳,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守能、**、周亚江、谢礼海、刘彬与被执行人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源公司)、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公司)、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8月17日对查封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113号及113号2-1两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113号及113号2-1两套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0月25日,黔源公司与祥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 14号楼、E、F幢商业部分,案涉的标的物位于其中的E幢商业内。因祥云公司未实际施工E幢商业,黔源公司直接与***、***签订协议,将案涉E栋交该***、***施工。其中,在2018年8月4日,***、***与黔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保障协议书》,明确:将E幢商业建筑面积2294.56平方米作为***、***承建黔源公司蓝桥圣菲项目4、8、9、15、E幢及部分车库工程款以及后续工程款的保障。为了顺利完成后续工程,经***、***与黔源公司口头商议,***、***指定网签到***名下进行双方监管。2019年8月7日,又签订《关于蓝桥圣菲项目8、9、E幢及车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黔源公司与祥云公司签订了E栋及车库《施工合同》,黔源公司同意涉及E栋及车库《施工合同》工作内容交由***、***负责完成,工程款权利由***、***享有”。 二、蓝桥圣菲项目被列为大足区“四久工程”,政府已采取多种方式对该项目进行整改,以保障该项目的稳定建设。司法拍卖应首先考虑保障***、***的建设工程价款,避免工程无法竣工。施工过程中,蓝桥圣菲项目因多种因素,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大量不稳定的事件发生。蓝桥圣菲项目被列为大足区“四久工程”,政府一直在积极帮助协调处理该项目的工程建设。2019年8月,蓝桥圣菲项目恢复施工,***、***积极推动项目建设,项目所有房屋均由政府监管,相关资金由政府监管并首先 保障实施施工人的工程进度款。2020年6月11日和2020年9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四久工程”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分别作出《关于蓝桥圣菲项目E幢解除网签及销售资金监管使用相关事宜推荐会会议纪要》和《关于蓝桥圣菲项目欠缴人防费专题工作会议纪要》,对***、***施工的4、8、9、15、E幢及地下车库工程款收到的释放资金作出了专项规定。贵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将导致***、***两千多万的工程款得不到保障,***、***无法再继续施工,整个项目无法竣工,必将导致所有购房者无法接房,极易出现群体事件。鉴于“四久工程”案件的法律关系复杂,矛盾比较集中,建议贵院可以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充分保障***、***的建设工程价款,顺利完成后续工程达到今年年底购房者接房,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渝011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
2、《关于蓝桥圣菲项目4#、15#楼及地下车库相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蓝桥圣菲项目8#、9#、E幢及车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保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2020-2《会议纪要》、《足四久工程领导小组办【2020】7号会议纪要》。
申请执行人黄守能、**、周亚江、谢礼海、刘彬称,***、***执行异议不成立,其异议依据是与黔源公司协议,协议只在合意的签订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为法院生效文书。政府部门的会议记录作为异议依据不成立,会议记录是日常工作记录,不具有强制效力,其决议不能为第三方创造负担行为,更不能与生效法律文书抵触。申请执行人提起申请执行依据是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是申请执行人对国家意志的尊重和敬畏,是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工作的体现,诉请有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执行人黔源公司、博一公司、祥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黄守能、刘彬、**、谢礼海、周亚江诉被告博一公司、黔源公司、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渝011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祥云公司支付原告黄守能、刘彬、**、谢礼海、周亚江工程款9 527 380.28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黔源公司、博一公司在应付工程款9 527 380.28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黄守能、刘彬、**、谢礼海、周亚江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渝0111执382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黔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113号及113号2-1两套房屋,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1年7月21日原告黄守能、刘彬、**、谢礼海、周亚江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
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祥云公司与黔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 14号楼,E、F幢商业、小区大门及地下车库土建、水、电、外保温、地面保温、外墙装饰……。2019年8月7日,黔源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关于蓝桥圣菲项目8#、9#、E幢及车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解决蓝桥圣菲项目业主接房问题,三方约定推进施工和付款,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除甲方网签在宋大模名下的4号楼7套住房外,甲方负责在开工后一个月内将商业E栋全部房屋网签在***名下,作为甲方支付丙方工程结算尾款的担保。如果网签的房屋或其他房屋对外有销售收入及银行按揭回款,甲方应在收到销售款或者银行按揭款到账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丙方”。同日,黔源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蓝桥圣菲项目4#、15#楼及地下车库相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解决蓝桥圣菲项目业主接房问题,三方约定推进施工和付款,该协议第四条与《关于蓝桥圣菲项目8#、9#、E幢及车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协议内容一致。2018年8月4日,***作为甲方与黔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款保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E幢商业建筑面积2294.56平方米网签给***,作为甲方承建乙方上述4、8、9、15、E幢及部分车库工程款以及后续工程款的保障。”第二条约定“因乙方网签给甲方的房产系对甲方应收工程款的担保性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网签给甲方的房产实际抵偿甲方工程款的,相关税费的承担由甲、乙按照国家法律之规定各自承担,冲抵的房屋价格以冲抵时的市值计算,具体的以房冲抵工程款时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予以确定。”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乙方现网签给甲方相关房产的网签价格只作为网签时备案使用,不作为甲方购买网签房屋或之后双方以房冲抵工程款的价格使用。”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就乙方网签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和商业门面对外进行销售,出售所得购房款必须只能支付给甲方以冲抵工程款,乙方网签给甲方的房产出售价格按照出售时的市值计算”。
还查明,2020年6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四久工程”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讨论了是否同意解除黔源公司与***已网签的3套房屋(E幢3-1、4-1、5-1)的购房合同和上述3套房屋的销售资金监管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2020年9月26日重庆市大足区“四久工程”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讨论了蓝桥圣菲项目欠缴人防费专题工作,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被查封房产已网签到***名下并据此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现涉案商品房仍登记在黔源公司名下,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与黔源公司所签订协议来看,涉案房屋网签至***名下是为了作为黔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合同也未约定成交价格,***并非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本院对案外人***、***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提出其工程价款应该得到保障的问题,其合法权利应该通过法律程序向义务人主张,其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排除本案执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林 海
审 判 员  黎朝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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