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1执93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执行人:重庆大裕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77959670H。
法定代表人:肖兴平,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红星街社区红星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076486。
法定代表人:王祥炳,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大裕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渝0111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919376元及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大裕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有系列案件,其房产除拆迁安置房外,均被多次查封或者设有抵押权,本案未再对房产进行查封。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的经营、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存在所涉查封、冻结、扣押到期后有必要继续查封、冻结、扣押的情况,应当于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自动解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世 友
审判员 毕在强审判员奉继规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