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祝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
法定代表人:王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重庆智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国群,女,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康,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武,男,回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都市花园******
负责人:陈天龙。
上诉人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国群、陈安武,被上诉人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出借资金并未实际向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履行,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祝国群在一审中陈述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三张借条是原借款经结算后重新出具而来,但一审法院未查明三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是否包含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是否超过24%的法律规定。三、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有向外借款的资格,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对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借款情况不知情。
祝国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祝国群主张的借款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三次借款有银行流水和借条为证,借条上有陈安武和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二、祝国群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祝国群关于利息的诉求为月息2%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三、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作为武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安武及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参与二审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祝国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陈安武、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偿还祝国群的借款本金9831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陈安武、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统一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后另计);三、请求依法判令陈安武、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请求判令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对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安武、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共同向祝国群出借条三份,其分别记载: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时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借款金额23241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金额250690元,借款时间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三份借条中均还约定月息为3%,计算方式,以十天为一次计算,不足十天按十天计算,依次类推。其中在500000元的借条下部还注明,“2011年3月30日50万,姚汉生借;2011年4月2日100万,姚;2012年8月13日471500元,陈安武;原借条已由公司全部收回。”的字样,祝国群与陈安武、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对上述注明部分签名或盖印确认,签署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
另外,祝国群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2日及2012年8月13日分别向姚某及陈安武的银行汇款流水凭证,以证明其向陈安武、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前期借款资金已实际履行,上述的三张借条是在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并陈述在借条签订时的前期利息已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系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有祝国群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祝国群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及借条下部注明内容综合分析,祝国群与陈安武、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在2011年期间即发生相应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条应系在前期借贷关系基础上部分履行后,双方结算而重新出具借条,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基于借条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现陈安武、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于祝国群诉请要求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偿还相应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现祝国群只请求从2016年8月31日起并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照准。另外,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系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在武汉设置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祝国群诉请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陈安武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安武、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祝国群偿还本金983100元;二、陈安武、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祝国群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利息计算标准为:其中以9831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0元,由陈安武、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负担(该款祝国群已垫付,由陈安武、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祝国群向本院提交了卡号为62×××44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陈安武曾数次向其还款,但因时间问题,无法核实具体的还款次数及金额。
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一、银行流水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银行流水中户名不详,非祝国群借款账户,且对方账户户名不详,无法确定哪些是陈安武或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还款。不能反映双方的账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还款的过程,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及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分别承担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二、案涉三张借条是否包含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逾期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祝国群提交了分三次向案外人姚汉生及陈安武打款的银行流水凭证,虽借款并未直接进入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账户,但陈安武向祝国群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均盖有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公章,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对祝国群提交的三张《借条》上所盖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应作为债务人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其以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具有对外借款资格及其不知情的抗辩均非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免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三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是否包含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以及祝国群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24%,虽本院要求祝国群就陈安武还款及后期出具的三张借条上载明的98万元含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承担举证责任,而祝国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在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作为上诉人仅提出口头抗辩,对该抗辩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综合本案案情并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由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中体体育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重庆中体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万 军
审判员 汤晓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