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电力安装公司

舟山市电力安装公司与舟山金海船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11号
原告舟山市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洲大道32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金海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舟山金海船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舟山金海船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舟山市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舟山金海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下属输变电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输变电分公司承建被告35KV输变电工程,工程造价包干为3937600元。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35KV输变电工程,合同总价包干为5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已完工,被告陆续支付了6663000元,尚余30546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46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内容和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30546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开始使用时间大概在2012年2月,利息的计付应自工程使用后起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30546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工程款利息计付起算时间,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被告的主张计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的《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金海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054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15600元,由被告舟山金海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