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广华燃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13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翠香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6180497L。
法定代表人:阮绵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春,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月凤,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49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广华燃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红旗虹晖一路8号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19243302X。
法定代表人:邹杨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特维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安基西路81号81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3106690。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金湾区广龙达酒店,住所地:珠海市三灶镇北河二路139号映月新村供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22466218D。
经营者:***。
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以下简称珠海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广华燃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燃气公司)、珠海市特维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维荣公司)、珠海市金湾区广龙达酒店房屋(以下简称广龙达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春、龚月凤、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华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被上诉人特维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广龙达酒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供电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2、请求依法判令***、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连带向珠海供电局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租金合计人民币430,412.9元(总租金517,056元-已付租金86,643.1元);3、请求依法改判(2018)粤040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连带向珠海供电局支付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的计算方式: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按照每月14,933.6元计算,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在上年度基础上递增10%即每月16,426.96元计算,以此类推,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每满一年递增10%计算场地占用费,计至房屋腾退之日止;4、判令***、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珠海供电局从2012年8月起至本案起诉前不断地通过各种方式向***催收租金,租金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从***2012年8月拒付租金开始,珠海供电局就一直就租金支付事宜不断地与***沟通。2013年,珠海供电局多次口头催收并发出书面催收函件。2014年,因***就相同地址大楼的另外的面积一至六层房屋820平方米长期拖欠租金,多次沟通无果,珠海供电局于2014年4月以***为被告提起(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40号案件诉讼,但在该案中***是就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面积提起反诉主张280万元的损失,因此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珠海供电局也同时就本案的涉案房屋租金事宜不断地向***提出主张,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直至2016年9月26日才执行终结;因本案的涉案房屋与该案的房屋同是由***实际占用使用,所以在该案起诉时起至执行终结的过程中,珠海供电局均附带着就本案租金不断地向***催收;该案执行终结后,本案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从2016年至2018年期间,珠海供电局多次上门或通过电话等多种方式等要求其腾退并支付租金及场地占用费,但***以对上述案件不服仍在申请再审、抗诉为由不予理睬珠海供电局地要求,并一再毫无根据地要求珠海供电局赔偿其280万元。以上过程,珠海供电局一直都在向被珠海供电局催收租金,租金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珠海供电局的租金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二、广华燃气公司和特维荣公司应对场地占用费承担连连带责任。1、广华燃气公司负有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返还义务,即使其未实际占用租赁房屋,也应当因其未及时返还的过错而承担场地占用费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5条还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广华燃气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在合同到期后,依法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其没有督促***及其投资的广龙达酒店腾退房屋,即未履行返还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对***和广龙达酒店继续占有和使用房屋的行为负责,即应视为广华燃气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一直占有和使用,其应对场地占用费承担清偿责任。2、涉案租赁房屋截至目前仍挂着特维荣公司的招牌,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部分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对其占有行为承担责任,支付场地占用费。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场地占用费标准有误。案涉《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定价,2008年3月1日开始(月租7,500元),2009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六(即月租7,950元),2010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八(即月租9,272元),2012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十(即月租11,220元),2014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十(即月租12,342元),2015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十(即月租13,576元)”。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租赁房屋,已造成了珠海供电局房屋使用损失,应当支付场地占用费;《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每年递增的计算方式,该租金计算方式是符合市场规则、符合实际情况的,场地占用费计算应参照合同租金计算方式以每年递增10%计算,这样才能弥补珠海供电局场地使用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2016年的租金标准来计算2018年甚至以后的场地占用费,是有失公平,损害了珠海供电局的权益,应予纠正。综上,为维护珠海供电局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判如所请。
广华燃气公司辩称:1、珠海供电局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广华燃气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不应承担占有使用费。3、广华燃气公司已退出了珠海供电局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广华燃气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及其关联公司承继。所以广华燃气公司无需支付租金。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要求承担责任的判项。事实和理由:一、珠海供电局对***的起诉,是对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2014)珠金法三民初240号案是一桩起诉与反起诉合并审理的案件,(2018)粤0404民初2265号案的诉讼标的已包含其中,且诉讼主体事情经过及有关证据完全一致。(2018)粤0404民初2265号判决书,对于***的判决属重复判决,应予撤销。本案涉案标的即***转租广华燃气公司的500平方米经营用房,系(2014)珠金法三民初240号判决书漏判或错判造成,其转租合同从该判决书生效起便已废止,***即便占用也过了追诉期。二、***与特维荣公司是不同的诉讼主体,特维荣公司在转租合同到期后撤出,与***并未办理移交手续,且一楼电源在2016年5月已被珠海供电局工作人员切断,对方律师和法官都到现场看过,***如何占,又如何用?***主动看护,一是为保存上诉证据,二是为保护社会财产。试问,在业主不出现的情况下,无人看护,台风来了这么办?发生火灾又怎么办?造成损失谁负责?(2018)粤0404民初2265号判决书将看护判定为占用,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有违公德。三、***坚持认为,(2014)珠金法三民初240号判决书是一桩经过某些黑恶势力精心设计的冤假错案,因而***在不停申诉的同时,2015年8月对当事人韦小良和三灶供电所提起诉讼,至今尚未结案。此次案件庭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雪兆年的供词,反复强调三灶供电所在经营酒店转租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承诺协助上访人办理酒店经营手续,实属诱导***转租韦小良酒店的欺诈行为,要求法庭对事实经过进行调查,主审法官对***提出的“为什么在韦小良酒店执照办不了续期的情况下同意***转租酒店?”“为什么提供假房产证协助***办理一至二楼的营业执照?”“为什么在明知两份租赁合同没有按期交租的情况下,仅就租赁3至六楼的合同起诉,而将另一份合同放置一旁以致错过了追诉时效?”等问题进行了询问,却没有将事实真相及***的观点在判决书中披露,有意掩盖又说明了什么?请二审法院明察并作出公正判决。
珠海供电局辩称:1、***上诉状中提及的(2014)珠金法三民初240号案与本案是两个合同,本案并没重复。且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提起再审、抗诉,但均被驳回。已经充分证明***对该案的再审理由是不成立的。2、***一直主张该案与本案是重复,证明珠海供电局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确实有向***主张过本案的租金。所以,本案租金诉讼时效是中断。***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他个人和广龙达酒店的责任,应该改判***、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除***、广龙达酒店外,特维荣公司、广华燃气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虽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是后来***、广龙达酒店、特维荣公司均与租赁物有关联,所以***、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广龙达酒店就是他个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广龙达酒店并没有上诉,所以***无权在本案代替广龙达酒店作出主张。***认为特维荣贸易公司已经搬出去,珠海供电局认为在整个占用过程中,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所以应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广华燃气公司称:***上诉请求没有涉及广华燃气公司,故广华燃气公司不发表意见。
珠海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连带向珠海供电局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租金517,056元;2.判令***、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连带向珠海供电局支付租赁场地占用费(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腾退租赁场地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466,674.97元);3.判令***、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将位于三灶镇映月新村(供电所综合大楼)二楼办公室500平方米及一楼三间商铺和一间仓库合计220平方米,共计720平方米的租赁场地按原状(拆除私自搭棚扩大的违章建筑面积)腾退返还给珠海供电局;4.判令***、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将珠海市金湾区广龙达酒店的注册地址从三灶镇映月新村(供电所综合大楼)迁出。一审庭审中,珠海供电局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按原状腾退”是指拆除违章建筑后腾退,不包括拆除内部装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0月28日,珠海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位于三灶镇映月新村的18#商住楼(即案涉的供电大厦所在地)符合消防要求,同意投入使用。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显示,珠海市××灶镇××月新村供电大厦所有权人为三灶供电所。三灶供电所系珠海供电局的下属机构。
2008年1月1日,三灶供电所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广华燃气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兹有甲方就其名下物业出租给乙方作经营沐足等用途,为达到合法经营、互惠互利目的,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并共同遵守:一、物业地址:三灶镇映月新村(供电所综合大楼);二、物业结构:原供电所二楼办公室及一楼三间商铺和一间仓库;三、物业面积:二楼约500平方米,商铺和仓库约220平方米,合共面积约720平方米;四、租赁期限:租期共八年,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1日止;五、租金定价,2008年3月1日开始(月租7,500元);2009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六(即月租7,950元);2010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八(即月租8,586元);2011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十(即月租9,272元);2012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十(即月租10,200元);2013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十(即月租11,220元);2014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十(即月租12,342元);2015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十(即月租13,576元);乙方支付租金日期为每月5号前支付给甲方。六、租赁期间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2.乙方必须按时交租金,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停电、停水及提前收回出租物业,不退还押金,乙方并需偿还一切费用;5.乙方需要拆改该建筑物,必须先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对该物业所作的固定装修,在到期或退出时不得拆除(空调及活动的设施除外),珠海供电局建筑物如有损害,由乙方负责维修。”该合同有三灶供电所和广华燃气公司的盖章确认。
2008年2月26日,广华燃气公司作为甲方与广龙达酒店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甲方将租来的三灶供电所映月新村原供电所综合大楼二楼办公室约500平方米转租给乙方经营旅业、洗浴;2008年3月1日开始(月租7,500元);2009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六(即月租7,950元);2010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八(即月租8,586元);2011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十(即月租9,272元);2012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十(即月租10,200元);2013年3月1日起递增百分之十(即月租11,220元);房租押金为25,000元,房屋装修补偿6万元。该转租协议有广华燃气公司盖章,并有***签字,珠海供电局也载明“同意转租”并盖章确认,广龙达酒店未在该转租协议上盖章。2011年10月8日,广华燃气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特维荣公司作为乙方补签了一份《房屋转租协议》,约定甲方将一楼一间商铺(珠海市三灶镇北河二路147号)转租给乙方经营消防器材,营业执照由乙方自行申办;租期为2008年3月1日开始起至2016年2月31日止,乙方每月付给甲方租赁费3,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原供电所二楼办公室500平方米由***承租用于经营广龙达酒店,一楼三间商铺及仓库220平方米由被告特维荣公司租用。从2008年3月起,***和被告特维荣公司按照珠海供电局与广华燃气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珠海供电局支付租金,珠海供电局向被告特维荣公司和广龙达酒店开具租金发票。庭审中,珠海供电局表示广华燃气公司从未向其直接支付过租金;广华燃气公司也表示其从未向珠海供电局支付过租金,也未占用涉案租赁物,其已退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2012年7月21日,***、广龙达酒店向三灶供电所发出《关于暂停支付租金的函》,告知“在三至六楼功能未变更前,我方暂停支付原供电酒店一层至六层的租金”。从2012年8月起,***和广龙达酒店未再向珠海供电局支付过租金。
2013年12月24日,珠海供电局分别致函广华燃气公司、***催缴自2012年7月起未付的相关租金。
2014年1月1日,***拒绝向珠海供电局支付租金并回函称:“没想到合同签订后,三灶供电所好像换了人,既不报销有关招待费,更不提变更使用功能之事,连消防设施不合格、外墙大面积漏水、地下水管破裂等本应由业主解决的问题也置之不理……2012年度消防大检查,金湾区公安局防火大队检查广龙达酒店时曾当着我的面(给)三灶供电所打电话”,并向酒店下发了‘立即改正通知书’,因业主不理睬,我方又无力解决,最后只能向三灶派出所递交了取消旅业的报备。在贵局发函认定酒店正常营业时,酒店其实早已变成办公室和员工宿舍。……广华燃气公司承租的房屋早已转租给广龙达酒店和本人担任法人代表的珠海市特维荣贸易有限公司。从2008年3月起,由广龙达酒店和特维荣公司向贵方缴纳房租,贵方发票也是开给广龙达酒店与特维荣公司的。欠租之事完全由本人和珠海市特维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与原承租人广华燃气公司已无关系。”
珠海供电局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的《解除房屋租赁及腾退通知书》,抬头为广华燃气公司,载明:“合同租赁期满后,贵司据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腾退房屋,一直占用至今。因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双方也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请贵司见本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三灶供电所三楼会议室洽谈补交2018年4月30日前所有未交租金和其他违约事宜。……请贵司提前做好腾退准备,即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即2018年6月10日前)自行腾退房屋。”珠海供电局称曾将该通知书邮寄给广华燃气公司,但广华燃气公司拒签,就将该通知书粘贴于特维荣公司和广龙达酒店门口。广华燃气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该份通知书。
***在一审庭审中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其并没有占用涉案租赁物,只是由***和广龙达酒店在看管,涉案租赁物的大门由广龙达酒店上锁,等待珠海供电局接受涉案租赁物;2014年8月份之后,***就没有再经营,但里面放置有***的物品;***没有将涉案租赁物移交给珠海供电局,是因为***对之前的判决不满。珠海供电局在庭审中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一直要求腾退涉案房屋,但无书面证据;珠海供电局认为基于(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40号的判决,***会通过非诉讼方式腾退房屋,但珠海供电局多次尝试无果,因此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4月11日,珠海市金湾区环境保护局向***发出《关于珠海市金湾区广龙达酒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的函》(珠金环[2008]80号),说明:“从环保角度,同意珠海市金湾区广龙达酒店在珠海市××灶镇××月新村供电大楼××、××层建设,从事旅业和浴足服务,……”。
2008年6月26日,广龙达酒店成立,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当日***申请工商登记时提交的资料包括如下两项:1.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金]公消检监(2002)16号),该意见书显示,三灶镇供电酒店“场所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开业”;2.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于2002年10月28日出具的《关于珠海市三灶供电营业所招待所自动消防喷淋整改验收合格的意见》,该意见书显示,三灶供电营业所所申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0年1月25日、2012年7月27日广龙达酒店进行了经营范围变更。
2013年1月25日,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防火监督大队对广龙达酒店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金公消即字[2013]第SZ0024号),要求广龙达酒店立即改正“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未保持完好有效,未能提供安全检查手续”等问题。
又查明,2009年9月30日,三灶供电所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另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珠海供电局将位于三灶镇映月新村(供电所综合大楼)的原供电所中的约820平方米物业租赁给被告。本案珠海供电局与***就该《租赁合同》项下的约820平方米物业向一审法院提起(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诉讼,珠海供电局诉请***支付欠付的租金并腾退上述约820平方米的物业给珠海供电局。该案已于2015年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珠海供电局于2016年3月申请强制执行,于2016年9月26日执行终结。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租金,并于2016年9月26日向珠海供电局移交了上述约820平方米的房屋。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约820平方米物业不包括本案租赁标的720平方米物业。
根据珠海供电局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涉案一楼三间商铺和一间仓库的面积和位置进行了测量,鉴定机构出具了仲恒鉴字(2018)第(SW383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下简称“鉴定报告”),测量得出涉案三间商铺和一间仓库的面积(不包括楼梯区域15.5平方米)共计222平方米,并绘制了“供电大楼平面示意图”显示涉案三间商铺和一间仓库在供电所综合大楼一楼的具体位置(详见鉴定报告第3、4页)。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三灶供电所作为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的派出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承担,故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欠付租金的承担主体问题;2.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问题;3.场地占用费问题,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欠付租金的承担主体问题。珠海供电局主张***、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均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珠海供电局与广华燃气公司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华燃气公司称其退出了涉案《租赁合同》,但并无证据显示珠海供电局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与广华燃气公司解除了涉案《租赁合同》,也无证据显示涉案《租赁合同》存在终止的情形或者珠海供电局同意广华燃气公司退出,故广华燃气公司称其退出涉案《租赁合同》,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广华燃气公司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珠海供电局有权主张广华燃气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
广华燃气公司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后,即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和特维荣公司,珠海供电局表示同意;之后,涉案租赁物由***、特维荣公司管理和使用,***和特维荣公司直接向珠海供电局支付租金,珠海供电局收取租金后向广龙达酒店和特维荣公司开具租金发票;***和特维荣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对珠海供电局的回函中表示,欠租之事完全由***和特维荣公司承担,与原承租人广华燃气公司已无关系。可见,***和特维荣公司虽然有向珠海供电局支付租金的事实,也表示欠租之事由其承担,与广华燃气公司无关,但因珠海供电局并不认可广华燃气公司已经退出了涉案租赁合同,故***和特维荣公司的上述行为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和特维荣公司应在涉案《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租金范围内与广华燃气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广龙达酒店为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故广龙达酒店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主张2016年2月以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前,2016年2月以前租金已届满1年诉讼时效。珠海供电局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就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向***、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进行过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珠海供电局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采纳,***、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珠海供电局主张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及广龙达酒店支付2016年2月以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场地占用费问题。涉案《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涉案租赁物的占用人理应腾退涉案租赁物,逾期不腾退给珠海供电局造成的占用费损失,占用人应当赔偿。
(一)关于占用费的赔偿主体问题,因广华燃气公司自始没有占用和使用过涉案租赁物,珠海供电局要求广华燃气公司赔偿占用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称涉案租赁物谁也没有占用,只是由其看管并上锁,未移交给珠海供电局,且租赁房屋内放置有其物品;特维荣公司称其于2016年2月29日已撤离租赁场地,目前场地由广龙达酒店派人看管。可见,涉案租赁物目前仍处于***和广龙达酒店的控制之下,虽然***称其并未使用涉案租赁物进行经营,但由于涉案租赁物仍由其控制,导致珠海供电局无法使用涉案租赁物并取得相应收益,由此造成珠海供电局的场地占用费损失,应由***和广龙达酒店承担。
(二)关于占用费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赔偿场地占用费的请求适用民法通则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见,在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前,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场地占用费,未满民法通则的二年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从2016年3月至起诉之日2018年8月13日,未满3年,故珠海供电局有关场地占用费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珠海供电局有权主张***和广龙达酒店赔偿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占用费损失。
(三)关于占用费金额问题,由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最后一年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月租为13,57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按2016年3月的租金标准即13,576元/月计算场地占用费。故***和广龙达酒店应赔偿珠海供电局场地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按每月13,576元/月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涉案租赁物腾退之日止。
四、关于珠海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珠海供电局主张***、广华燃气公司、特维荣公司、广龙达酒店腾退涉案租赁房屋,因***和广龙达酒店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占用人,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腾退涉案租赁物,故双方对于腾退涉案租赁物并无争议,因此,珠海供电局主张***和广龙达酒店腾退并返还涉案租赁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珠海供电局主张拆除涉案租赁物的违章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之规定,珠海供电局的该主张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审处。
关于注册地址迁出的问题,珠海供电局主张***将广龙达酒店的注册地址从三灶镇映月新村(供电所综合大楼)迁出,***和广龙达酒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迁出,双方并无争议。而且,注册地址的迁移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龙达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珠海市三灶镇供电所名下的位于珠海市××灶镇××月新村供电大楼(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二楼办公室约500平方米,及一楼三间商铺和一间仓库共计222平方米(不含楼梯区域15.5平方米)的房屋腾退给珠海供电局[一楼三间商铺和一间仓库的面积和位置详见附卷的仲恒鉴字(2018)第(SW383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二、***、广龙达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珠海供电局支付场地占用费(计算方式:按每月人民币13,576元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第一判项所述房屋腾退之日止);三、驳回珠海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9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6,969元,由珠海供电局负担20,181元,由***、广龙达酒店负担6,788元。
二审期间,***当庭向本院提交了25份证据。珠海供电局及广华燃气公司均主张该25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二是提交的25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就为何一审没有提交未作出合理解释,珠海供电局及广华燃气公司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与(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40号案诉讼标的一致,属于重复诉讼。同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占用费的义务;上诉人珠海供电局上诉主张从2012年8月起诉讼时效未中断,且广华燃气公司和特维荣公司应对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场地占用费标准应参照合同租金计算方式以每年递增10%计算。对此,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与(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40号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个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占用费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诚如一审及本院二审庭审查明事实所示,(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及第三判项判令解除珠海供电局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向珠海供电局腾退并返还涉案大楼一层至六层面积约820平方米的房屋。而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为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物为涉案大楼二楼办公室及一楼三间商铺和一间仓库。两案所争议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完全不同,因此,***主张两案为重复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没有将涉案租赁物移交给珠海供电局,涉案租赁物一直由***和广龙达酒店实际控制。因此,***主张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8月起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本院庭审调查所示,珠海供电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2012年8月起其向承租人主张过租金。***在(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40号案中请求珠海供电局赔偿其损失,并不能当然证明珠海供电局向***主张过本案的租金。因此,珠海供电局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华燃气公司和特维荣公司是否应对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诚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示,租赁合同到期后,广华燃气公司和特维荣公司均未占有、使用租赁物。涉案租赁物一直由***和广龙达酒店实际控制,因此,珠海供电局主张广华燃气公司和特维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占用费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占用费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因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最后一年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月租为13,576元,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酌情按2016年3月的租金标准即13,576元/月计算场地占用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珠海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19元,由***负担8681元,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负担13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发
审判员 朱文春
审判员 杨卫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苏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