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广华燃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广华燃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2355号
原告:珠海市广华燃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办公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广华燃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诉被告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有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被告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广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13,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213,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9年9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山海一品海岸项目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虹阳路109号,合计1149户(其中标准层1101户,别墅为48户)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为人民币3,39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如期完成合同中约定的管道安装工程并在2016年11月29日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同时在2016年12月26日取得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管道燃气验收监督情况告知书》。
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六条6.3款进行了补充约定:户内铜管工程量及造价为合计人民币703,820元,原告在2019年8月15日出具燃气工程结算书并在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移交结算等相关资料,但被告却一直不配合结算。期间,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885,580元,剩余人民币1,213,040元的工程尾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以书面及口头的方式向被告要求办理结算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山海一品海岸项目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7.6款“工程竣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各项验收通过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甲方应在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5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乙方应在甲方完成竣工结算书的审核之后10日内向甲方书面申请结算款,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及第十三条第13.4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但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已经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广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海一品海岸项目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2.《补充协议》;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管道燃气验收验收监督情况告知书;5.燃气工程结算书;6.竣工资料交接单。
被告银通公司答辩称,案涉燃气工程一直没有结算,涉案工程的最终工程结算价尚未确定,因此剩余工程款未确定,原告起诉要求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银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银通公司作为甲方,广华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山海一品海岸项目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虹阳路109号,合计1149户(其中标准层1101户,别墅为48户)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总价为人民币3394800元,实际按照实际竣工户数进行计算,其中标准户型1101户,综合单价2800元/户(户内管道为镀锌铜管6米内明装);别墅户型48户,综合单价6500元/户(户内管道为镀锌铜管12米内明装);若银通公司要求户内铜管暗埋施工,按100元/米增加计价,其中户内镀锌铜管超过6米(别墅超过12米)的部分另增加工程签证,暗埋部分及增加部分按照100元/米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各项验收通过后的30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书,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完整的资料后15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原告应在被告完成竣工结算书的审核之后10日内向被告书面申请结算款,被告在收到付款申请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如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责任,则工程保修期满二年后的15日内被告无息支付保修金,占工程结算款的5%。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但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如期完成合同中约定的管道安装工程,并在2016年11月29日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同时在2016年12月26日取得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管道燃气验收监督情况告知书》。
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超过《山海一品海岸项目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施工范围的施工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载明经过现场实测。1-8栋户内铜管工程量及造价合计为人民币703,820元。
原告在2019年8月15日出具燃气工程结算书,载明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098,620元,并在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移交结算等相关资料,原告提供的《档案、文件移交(接收)登记簿》显示,移交人一栏有“吴宝坚”的签名,“吴宝坚”签名前面有“白雅秀”的签名,原告称,吴宝坚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吴宝坚在移交人处签字,其也不是被告员工。
关于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以已经工程款人民币2,885,580元,剩余人民币1,213,040元的工程尾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银通公司称,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对于未支付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海一品海岸项目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保修期为两年,约定工程款于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双方还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时间,被告的辩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原、被告在《山海一品海岸项目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3,394,800元,在《补充协议》中对增加的工程确认为人民币703,820元,被告对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结算书及移交资料登记簿,显示其制作了结算资料并于2019年8月20日进行了移交,即便在登记簿中签字的吴宝贤非被告公司原告,被告未接收原告预交的结算资料,但根据《山海一品海岸项目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在2018年9月30日就已确定,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本院对被告抗辩称工程款未结算工程尾款未确定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85,58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尚余人民币1,213,040元的工程尾款没有支付,被告应当支付。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各项验收通过后的30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书,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完整的资料后15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原告应在被告完成竣工结算书的审核之后10日内向被告书面申请结算款,被告在收到付款申请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如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责任,则工程保修期满二年后的15日内被告无息支付保修金,占工程结算款的5%。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但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满两年,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关于工程款,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已确定,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显示其在2019年8月15日出具燃气工程结算书,并在2019年8月20进行了资料移交,原告要求从2019年9月5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广华燃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13,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213,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9年9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59元,由被告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有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安乾
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