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439号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纽斯·胡贝尔(NielsJacobHub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蓓,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廖似雷,董事长。
被告: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5号6门302室。
负责人:田晋华,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门业公司)与被告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盾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红海天津公司继续履行《天津温州大厦三号楼旋转门供应及安装合同》,明确供货时间;2.判令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向宝盾门业公司付合同款人民币3415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宝盾门业公司与红海天津公司就“温州大厦”项目签订《天津温州大厦三号楼旋转门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HTJWZDS-11S-0401),红海天津公司从宝盾门业公司处采购旋转门产品(含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1樘、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1樘),合同总金额人民币513000元。合同签订后,宝盾门业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的供货及安装,现该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但因红海天津公司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虽经宝盾门业公司多次催促,仍未能就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通知下单生产,导致合同近十年长期停滞,已远远超过了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限,给宝盾门业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截止日前,红海天津公司仍未明确合同剩余设备的供货时间,并拖欠宝盾门业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41550.00元,红海天津公司的迟延履行及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宝盾门业公司与红海天津公司签署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红海天津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宝盾门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红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
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宝盾门业公司想继续履行合同,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整个工程处于停工的状态,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只有在业主方恢复现场进行施工的状态的情况下,才能下单,通过宝盾门业公司的陈述可以表明,整个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是否最终能履行,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也在等待业主通知,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也不知道。所以对于宝盾门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但是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无法自行确定合同的继续性时间,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也是施工方,只有业主通知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继续施工的时候,才能够继续施工,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也在等待通知,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与业主也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也处于停工状态。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因为剩余的一樘门没有进行下单,所以不存在宝盾门业公司因为生产门的材料款等,所以这项费用尚未发生。对于只安装了第一套旋转门,只是进行了安装,但是实际情况是没有进行验收,而且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也没有启用门的使用,由宝盾门业公司进行品质保护,该门仍处于品质保护状态,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也没有使用,业主也没有使用,而且该门也没有向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交付钥匙,也没有交付业主。该门也属于安装之后,未验收的情况,也未向相关人进行相关业务培训。所以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安装门的后期款项,也不具备条件。从安装至今没有人进行过任何质保,所以质保期尚未开始。不存在质保期已经结束,给付质保款的条件。因此,宝盾门业公司主张的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具备,也没有实际发生。因此,该项主张应予驳回。诉讼费因本案的合同履行,是业务提供的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工程无法竣工,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也遭受了很大损失,宝盾门业公司所进行起诉的理由,责任不在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所以诉讼费也不应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宝盾门业公司(乙方、供方)与红海天津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HTJWZDS-11S-0401的《天津温州大厦三号楼旋转门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用于天津滨海新区响螺湾中心商务区温州大厦三号楼的2樘旋转门全套设备、安装以及保修工程事宜:设备名称、型号及主要要求:荷兰宝盾两翼自动旋转门,DT-2000型1樘;荷兰宝盾三翼自动旋转门,TQ-3000型1樘,乙方提供以上设备的供应、组长、安装以及保修等全过程服务。合同价格: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单价351000元,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162000元。甲方为乙方安装调试旋转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及合理的安装时间。乙方工程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服,施工中做好各专业的配合,服从工程总体安排,确保文明验收。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后,25日内完成三翼自动旋转门的安装,两翼自动旋转门自下单通知日起45日内完成安装。甲方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将设备直接运至安装现场。如因甲方不具备安装条件要求推迟运货,乙方可将货物暂存放北京仓库或甲方指定仓储地点。合同生效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作为预付款,即25650元;每樘门货到工地安装前,甲方即支付乙方该樘门的75%,即两翼自动旋转门263250元,三翼自动旋转门121500元。每樘门安装验收完毕前,甲方即支付乙方该樘门总价的15%,即两翼自动旋转门52650元,三翼自动旋转门24300元;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2年,计25650元。甲方及时报请现场监理和业主确定验收时间,验收当日,由监理和业主有关人员以及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参加。验收手续应在一周内完成,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进行验收,旋转门正常运转7日后则被自动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在甲方支付验收款后,提交设备使用有关的全部资料及钥匙给甲方,并代甲方培训两名设备操作人员。乙方对其提供的设备在验收合格后2年内实行免费保修,并免费更换所有零件。在保修期满后,乙方对其所提供的设备,有责任提供及时的有偿维修服务及长期零部件供应、如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任何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15%,如果逾期付款超过一月,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后附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与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的图纸。
宝盾门业公司与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均认可TQ-3000形三翼自动旋转门已经安装,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没有安装,且尚没有下单生产。宝盾门业公司称已经安装的TQ-3000形三翼自动旋转门出库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具体安装时间因时间较久已经无法确认了。
2017年3月29日,宝盾门业公司向红海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红海公司:2011年4月12日,贵公司下属天津公司与宝盾门业就温州大厦项目签订《天津温州大厦三号楼旋转门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HTJWZDS-11S-0401),贵公司下属天津公司由宝盾门业采购门类产品,合同总金额513000元。宝盾门业如约履行合同,现部分合同标的已经安装完成,贵公司下属天津公司对剩余部分合同标的迟迟未下单通知且未提供安装条件,截止目前,尚欠宝盾门业合同款341550元。贵公司下属天津公司的迟延履行及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
2017年3月30日,红海天津公司向宝盾门业公司回复《商务函》,载明“宝盾门业公司:律师函已收悉,针对贵司提出的要求作出如下回复:1.合同标的为一樘两翼旋转门和一樘三翼旋转门,其中三翼旋转门为已下单安装,付款至95%(本樘旋转门只欠5%质保金,业主至今未验收)。我公司已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合同,不构成违约。2.两翼旋转门已按照合同支付订金,因响螺湾商务区的特殊情况和业主原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七日内下单无法保证产品质量,故暂时不能下单。综合以上情况,我方承诺,待业主通知施工单位重新进场并具备作业条件后,第一时间正式通知贵公司下单生产、安装调试以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宝盾门业公司提交项目现场的照片,证明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已经完成安装调试。
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称其系承包案外人天津滨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联投公司)的工程,其施工也需要得到业主的通知。红海公司提交其与天津联投公司之间的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系从天津联投公司处承包温州大厦幕墙工程,地点位于天津滨海新区响螺湾中心商务区。
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提交红海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向宝盾门业公司支付两樘门的预付款25650元、2012年6月14日向宝盾门业公司支付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至75%的到货款121500元、2012年6月17日向宝盾门业公司支付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至95%的货款24300元
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提交涉案项目现场照片,主张由于案外人业主的原因,工程至今无法进行施工。红海公司、红海天津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就已经停工,至今一直在停工,与业主交涉多次,但因业主不具备资金启动。至今没有启动。宝盾门业公司称其对于停工具体时间不清楚,是于2017年3月30日知道工程停工了。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宝盾门业公司坚持主张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红海天津公司与宝盾门业公司签订的HHTJWZDS-11S-0401《天津温州大厦三号楼旋转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红海天津公司向宝盾门业公司采购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及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各1樘。现双方均认可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已经安装,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尚没有进行下单生产。红海天津公司均认可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已经安装,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没有安装,且尚没有下单生产。关于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的安装时间,宝盾门业公司称系2012年5月28日出库的,红海天津公司与红海公司均称涉案项目自2013年后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故本院认定于TQ-3000形三翼自动旋转门的安装时间应为2013年停工前。红海天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4日支付了两樘门的预付款25650元,又于2012年6月14日于2012年6月17分别向宝盾门业公司支付了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到货款121500元与安装验收款24300元,现就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已经付至95%,未付款项为5%的质保金162000*5%=8100元。根据合同约定,红海天津公司应及时报请现场监理和业主确定验收时间,验收手续应在一周内完成,如因红海天津公司原因未能按期进行验收,旋转门正常运转7日后则被自动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后开始起算。结合红海天津公司已经于2012年6月17向宝盾门业公司支付了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的安装验收款24300元,故质保期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现两年质保期已经经过,对于宝盾门业公司要求支付TQ-3000型三翼自动旋转门的5%质保金81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红海天津公司系红海公司的分支机构,红海公司应对红海天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宝盾门业公司主张红海天津公司继续履行《天津温州大厦三号楼旋转门供应及安装合同》,明确尚未下单生产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的供货时间并要求红海天津公司、红海公司支付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除已付的预付款外的剩余全部款项333450元。现双方均不主张解除该合同,宝盾门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红海天津公司亦同意继续履行,故本院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天津温州大厦三号楼旋转门供应及安装合同》。关于宝盾门业公司要求红海天津公司明确供货时间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宝盾门业公司主张的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的剩余全部款项333450元,根据合同约定,两翼自动旋转门自红海天津公司下单通知日起45日内完成安装。合同生效后,红海天津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预付款;每樘门货到工地安装前,即支付该樘门的75%;每樘门安装验收完毕前,支付该樘门总价的15%,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现双方均认可对于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红海天津公司尚未通知下单,宝盾门业公司尚未进行生产,在此情况下,亦无法认定为债权人受领迟延,因此根据该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尚未实际生产的事实,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宝盾门业公司要求支付该DT-2000型两翼自动旋转门剩余全部款项3334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与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我HHTJWZDS-11S-0401的《天津温州大厦三号楼旋转门供应及安装合同》;
二、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8100元;
二、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对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第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12元(已交纳),由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