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403民初4992号之三
原告: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东港大道48号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3108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1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9012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7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